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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高美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6年5 月間,邀同訴外人即抗告人前配偶陳世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至91年1 月9 日貸款餘額為69萬7,487 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因未清償,經臺東企銀聲請原審以91年度全字第341 號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30)、480 之5 地號(權利範圍105/1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1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1年2 月15日(91)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520 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予相對人,然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假扣押登記亦失其依據,相對人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雖於103 年2 月6 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該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系爭假扣押登記既未塗銷,相對人清算程序仍未完結,原審遽以台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認定相對人之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塗銷限制登記訴訟(下稱本訴訟),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5日經董事會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 月21日核准撤資,並報請經濟部以10

1 年2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 號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 年12月24日向台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 月6 日北院木民翔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固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審閱無訛。

㈡惟相對人於解散前即於92年11月17日向台東企銀買受系爭債

權,除據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與台東企銀間所簽立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附件三可明外(見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亦經原審函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並非屬澳盛銀行概括承受之債權,因東企已於本公司接管(95年12月15日)前92年12月17日即出售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現存之資料為出售合約」等語,有出售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204 頁),惟依相對人向台北地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結尚有疑義,足見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本訴訟前,相對人已經清算完結呈報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妥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