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張文益相 對 人 張美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他項權利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3 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抗告人於民國90年3 月間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抗告人長子張煌貞名下,惟張煌貞於
102 年間罹患口腔癌,為恐張煌貞身故,抗告人遂與相對人協議改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並於102 年12月3 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另於104 年間,抗告人為贈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相對人,便將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與相對人,由相對人辦理過戶事宜。不料相對人卻於104 年10月20日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詐稱抗告人欲贈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 至7 土地)予相對人,並持上開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編號2 至7 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於106 年間,抗告人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抗告人乃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方知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業經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情事。基上,抗告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對編號2 至7 之土地,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由相對人上開行為觀之,顯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逕自處分,致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處分系爭土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假處分,如鈞院認為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他項權利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5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系爭土地均為抗告人所有,
其中編號1 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編號2 至7 土地則遭相對人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終止編號1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移轉編號1 土地所有權登記,復就編號2 至7 土地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編號2 至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且另向檢察官提起相對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17、1 9 至29頁及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並據提出其女張
美月、張玉茹及張金蓮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為釋明證據(本院卷第14至16頁),大致可信,且衡情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如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有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相對人不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院審理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經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他項權利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受有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為12,219,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審酌抗告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認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4 年4 個月之法定利息損害,故酌定抗告人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265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2,219,560元x0 .05x (4 +4/12)≒2,647,571 ,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命抗告人供擔保265 萬元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他項權利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及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謄本出││ │ │處)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500元×2,021平方公尺 │全部(原││ │=9,094,500元 │審卷第11││ │ │頁)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400元×1488平方公尺× │應有部 ││ │1/4=1,636,800元 │分1/4( ││ │ │原審卷第││ │ │12頁)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200元×15平方公尺 │全部(原││ │=108,000元 │審卷第13││ │ │頁)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500元×1,041平方公尺×│應有部 ││ │1/4=1,171,125元 │分1/4( ││ │ │原審卷第││ │ │14頁)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200元×58.15平方公尺│應有部 ││ │×1/48=8,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1/48(││ │ │原審卷第││ │ │15頁)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200元×1286.32平方公│應有部 ││ │尺×1/48=192,948元 │分1/48(││ │ │原審卷第││ │ │16頁)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200元×49.76平方公尺│應有部 ││ │×1/48=7,464元 │分1/48(││ │ │原審卷第││ │ │17頁) │├──┼──────────────────────────┼────┤│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和為12,219,560元(計算式:9,094,50│ ││ │0 +1,636, 800+108,000+1,171,125+8,723+192,948+7,46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