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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莊明聖上列抗告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強制執行清償借款事件部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一次拍賣期日(原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原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查封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土地乃抗告人與莊明寅及莊明嚴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房屋則為抗告人與莊明嚴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結果,未合法送達於在監執行之抗告人;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係在105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未於105年6月14日公告公開確定拍賣日期前提出執行名義,顯係未依法於3個月內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故意俟第一次拍賣期日過後,始持執行名義聲請再行第2次拍賣,期間較短,原法院執行處亦未詳加審究其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令抗告人措手不及,因抗告人僅為保證人,早已和該案主債務人周士傑清償完畢,毫不知悉尚有積欠何債務,抗告人係於105年11月21日收到執行處通知(發文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始知悉匯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起先還以為係兄長積欠之汽車貸款債務,急忙於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及補發執行名義,但因不知匯豐公司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而無法聲明其執行名義不合法,迄105年12月1日,抗告人始知其事由,斯時距第二次拍賣期日即105年12月6日,時間緊迫,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親自至拍賣現場聲明異議。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期限,不及對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執行處再行拍賣程序未詳加審究匯豐公司所持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以不合法之執行名義拍定系爭房地。拍定人張淑滿拍定隔天即致電抗告人之兄長是否要買回系爭房地,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嗣其丈夫改稱出價400萬元,經兄長借貸400萬元,又變更售價為500萬元,並限期3個月搬家,且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匯豐公司之執行名義嗣經法院撤銷,但系爭房地已遭拍定,致抗告人無法買回,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回復系爭房地原狀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4月25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務人為莊明嚴及莊明寅,應有部分各1/3),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受理後,即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見18450號司執卷第1、16頁),嗣民事執行處囑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函覆鑑定結果,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6月2日發文函詢問抗告人關於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此函文係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莊林碧霞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4頁);抗告人旋即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及提出再審狀(同上卷第60至62頁),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6月17日函覆通知其聲請停止執行不合法,抗告人於同年6月27日在監簽收(同上卷第68頁)。嗣因合併拍賣莊明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執行處再於同年7月12日函詢抗告人關於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該函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屏東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同上卷第115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22日提出陳報狀,並以凱基公司、彰化商銀為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及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上卷第118至121頁、第123至125頁),嗣彰化商銀於同年8月11日撤回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同上卷第129頁)。又因抗告人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5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1萬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另以15萬元為彰化商銀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見同上卷第136至138頁),迄同年9月13日,查無抗告人擔保提存紀錄(見同上卷第140頁)。而系爭執行程序原訂於105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但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退回系爭執行程序中併案債務人莊明嚴部分(莊明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1/2原係由屏東分署執行查封,是彰化商銀就莊明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係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移併由屏東分署執行,此有屏東分署執行卷可稽),須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而變更拍賣條件(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債務人變更為抗告人、莊明寅及莊明嚴),而停止第一次拍賣期日,另訂於同年11月8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該11月8日之拍賣期日通知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屏東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同上卷第189頁),匯豐公司則於105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7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09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後,於同年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05年11月7日依52號裁定為凱基公司提供擔保19,811元,有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可佐(同上卷第205頁),翌日拍賣系爭房地因無人應買,而續訂於同年12月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此次拍賣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屏東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同上卷第220頁)。抗告人先後於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提出聲明停止執行法拍狀(同上卷第196至197頁、第228至230頁),經民事執行處函覆抗告人,因尚有併案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匯豐公司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為確實擔保外,本件無從停止執行。該函送達於屏東監獄,於同年12月1日由抗告人簽收(同上卷第234頁)。同年11月30日抗告人以匯豐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補發債權憑證或判決書狀(同上卷第236至238頁),經原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05年度潮補字第441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嗣於同年12月6日即第二次拍賣期日,系爭房地經張淑滿得標買受而拍定(見該同上卷第241頁),原法院潮州簡易庭於同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裁定,裁定准抗告人以3萬5,990元為匯豐公司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同上卷第249至250頁),同年12月19日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張淑滿(同上卷第263頁),抗告人嗣於同年12月28日提存擔保金3萬5,990元,而系爭房地拍得價金之通知分配期日函於106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系爭執行卷二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四、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業於105年12月6日拍定,買受人張淑滿於同年12月15日繳款完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12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併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准予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投標書、繳款收據、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公函等件可稽(系爭執行卷一第240至242頁、第263頁),抗告人亦自陳買受人張淑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向原法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莊明嚴及莊林碧霞遷讓房屋,有106年度潮補字第123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為無理由。

五、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即明。依前所述,本件執行債權人匯豐公司係於105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受理後,審查其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後,即於同年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爭執匯豐公司係以不合法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匯豐公司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再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規定,凱基公司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匯豐公司。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其執行程序,而於抗告人在105年11月7日依52號裁定為凱基公司提供擔保19,811元後,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11月8日拍賣系爭房地無人應買後,續訂於同年12月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於該次拍賣期日拍定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原法院潮州簡易庭嗣於106年4月25日判決匯豐公司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嗣匯豐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6簡上字第77號受理,而於106年8月25日撤回上訴結案,此有案號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0頁),亦均係發生於系爭房地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事,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亦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