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相 對 人 萬潞實業有限公司相 對 人兼 侍德義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王馨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8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以兩造間約定排他之合意管轄為由,認其並非本案管轄法院,而限縮原裁定之效力範圍僅及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應有違誤。蓋本件假扣押標的係債權,且相對人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及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3 項規定,原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皆有管轄權,又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讓原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有本案管轄權,應屬併存的合意管轄,故原法院應係本案管轄法院,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 點第1 項規定,得以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於相對人之一切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允許當事人就管轄法院得依其意思而選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當事人約定僅由特定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另一為除原有法定之管轄法院以外,當事人另外約定由無管轄權其他法院管轄,此為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因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契約真意不明時,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若當事人間就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有所爭議時,應視具體個案契約解釋而定。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本金20,311,480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特約違約金,均未為清償,因擔保品現值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而相對人拒不還款、持續退票、公司業已搬空並停業、住家亦已人去樓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原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據其提出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聯徵資料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訪催紀錄表、現訪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信保基金債管部函、實價登錄查詢表、土地增值稅試算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放款明細資料、匯率議價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61頁),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而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查,兩造間涉訟事項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相對人設籍或有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及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及台北地院皆有管轄權。又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高雄地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足認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惟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內容,未載明「排除」或「專屬」之文字,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解釋有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效力。況且,兩造係選擇原本並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屬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蓋兩造締約時就契約涉訟事項,以合意管轄約款創設高雄地院之管轄權,究其行為本質,乃法律尊重私法自治,固特別容許兩造以契約方式訂定管轄法院,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優先法定管轄適用,並不當然排除其他法定管轄。若當事人事後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對造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既符合對造當事人之利益且便利訴訟之進行,則不宜解釋合意管轄約款即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是以,原裁定僅以兩造約定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逕認此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而限縮原裁定之效力範圍僅及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