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彭明照
黃璽文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莊孟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
6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莊孟熙部分:莊孟熙前向原法院就抗告人彭明照、黃
璽文、余政經即惠德醫院(下稱彭明照等3 人)之財產,聲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假扣押及編號12之假執行,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號判決莊孟熙勝訴(下稱系爭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4,928 元,假執行之執行費為122,584 元,均屬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乃請求確定上開假扣押及假執行之執行費用額。附表編號1 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按顧問費每月78萬元加倍計算之租金共計624 萬元,前確定判決就其中每月違約金78萬元部分係酌減為每月10萬元,並未全然否定莊孟熙之加倍請求,且係因彭明照等3 人為抵銷抗辯,始命為判決主文所示給付,難謂莊孟熙無聲請此部分假扣押之必要。附表編號7 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18日止之每月顧問費78萬元加倍之78萬元部分,與之前假扣押請求金額僅係請求原約定之78萬元租金(或損害金)部分有別,自無與原來保全範圍重複之問題。附表編號12之假執行金額中,雖包括每月給付78萬元部分,然莊孟熙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彭明照等3 人加倍給付具有租金性質之每月顧問費78萬元,並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嗣於獲假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並提存擔保金後,尚須繳納相關執行費始能進行假扣押或假執行之程序,此假扣押或假執行之執行費用,自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彭明照等3 人部分:莊孟熙所為附表編號2 至6 及8 至11之
假扣押聲請,係為保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前確定判決認定莊孟熙本於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可見莊孟熙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自應由莊孟熙負擔。又前確定判決認定莊孟熙就租金部分之勝訴金額為938,485 元本息,至違約金勝訴之180 萬元本息則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範圍,故莊孟熙遭敗訴判決部分之假扣押保全行為屬無益行為,該部分執行費用不得求償於彭明照等3 人。再者,附表編號1 至3 之假扣押聲請,因彭明照等3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莊孟熙嗣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已無必要或暫無必要為由,自行撤回附表編號2 至10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假扣押執行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莊孟熙之事由而支出,並非必要費用,不應由彭明照等3 人負擔。原裁定有上述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所致,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至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執行規費及其他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欠缺之費用而言,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復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三、經查:㈠莊孟熙前訴請彭明照、黃璽文、余政經即惠德醫院及訴外人
周文君、李志源、屠治宇(下稱彭明照等6 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於訴訟前及訴訟進行中,先後向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假扣押及編號12所示假執行,並繳納如附表「執行規費金額」欄所示之執行費,嗣該假扣押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為系爭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假扣押及假執行案卷宗暨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系爭判決係判命彭明照等6 人應連帶給付莊孟熙933,485 元
本息,及彭明照、余政經即惠德醫院應連帶給付莊孟熙180萬元本息,然綜觀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莊孟熙對彭明照等6 人之債權原計有:⒈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8萬元計算之租金(指顧問費名目轉為租金部分,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95 號卷第29頁背面,即系爭判決第6 頁第5 至9行),共計5,07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莊孟熙之債權本金共計5,250 萬元。嗣經彭明照等6 人以修繕費3,355,220 元、押金500 萬元為抵銷,並與莊孟熙因假執行而收取屬於余政經即惠德醫院之健保給付22,684,741元、余政經即惠德醫院為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624萬元、余政經即惠德醫院為免為假執行而給付之14,709,253元抵充後,系爭判決始於主文欄命為如上述之給付(本院10
5 年度抗字第295 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則於前述抵銷、抵充事實發生前,即難謂莊孟熙全然無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之必要,仍應依莊孟熙歷次聲請內容,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抵銷、抵沖前莊孟熙對彭明照等6 人之債權範圍互為對照,以判斷各該假扣押、假執行究有無必要性,彭明照等3人徒以系爭判決最終判命給付之租金數額為938,485 元,抗辯莊孟熙逾此範圍之假扣押保全均非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㈢茲依如附表所示各次假扣押及假執行卷宗內容,分述莊孟熙歷次之聲請內容及繳納郵資如下:
⒈附表編號1 部分,乃莊孟熙對彭明照、黃璽文、周文君、
李志源、屠治宇聲請假扣押,請求保全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按顧問費每月78萬元加倍計算之租金共計624 萬元(計算式:780,000 元×2 ×4 =6,240,00
0 )。莊孟熙除繳納執行費外,另繳付郵資306元。⒉附表編號2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468 萬元。莊孟熙除繳納執行費外,另繳付郵資306 元(以實際支用金額為準,另有餘額)。
⒊附表編號3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90 萬元。莊孟熙除繳納執行費外,另繳付郵資204 元(不敷使用)。
⒋附表編號4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90 萬元。莊孟熙除繳納執行費外,另繳付郵資238 元(以實際支用金額為準,另有餘額)。
⒌附表編號5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90 萬元。又莊孟熙除繳納執行費外,另繳付郵資272 元。
⒍附表編號6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90 萬元。又莊孟熙除繳納執行費外,另繳付郵資340 元。
⒎附表編號7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18日止之租金性質顧問費,以每月78萬元計算合計16,832,900元。
⒏附表編號8 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90 萬元。
⒐附表編號9 部分,乃莊孟熙對黃璽文、余政經即惠德醫院
聲請假扣押,請求保全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936 萬元。
⒑附表編號10部分,乃莊孟熙對黃璽文、余政經即惠德醫院
聲請假扣押,請求保全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936 萬元。
⒒附表編號11部分,乃莊孟熙對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聲請假扣
押,請求保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按每月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546 萬元,及歷次假扣押執行費392,784 元(即上述編號1 、2 、4 至8 、10部分),暨訴訟費用1,642,777 元,總共7,495,561 元。
⒓附表編號12部分,乃莊孟熙對彭明照、黃璽文、周文君、
李志源、屠治宇聲請追加假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作成前,本院就該事件所作成嗣後經最高法院廢棄之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莊孟熙聲請假執行範圍為該判決
主文第4 項所載20,782,989元,該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78萬元之租金及10萬元之違約金,加計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應給付金額總計為21,908,989元,經抵銷其中之1,126,000 元後,尚應給付之金額即為20,782,989元。
㈣茲就莊孟熙所支出之前述假扣押與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含執
行規費及郵資)是否屬應由彭明照等6 人負擔之必要費用,論述如下:
⒈系爭判決認定莊孟熙所提起之該訴訟,係請求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惟因主張租約終止日期不同,而在租金及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請求金額上有多次調整變更,可見莊孟熙請求之真意乃在法院所認定之租約終止時點前係請求租金,終止時點後則係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即莊孟熙在該訴訟所請求者為90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進而認定莊孟熙於租期屆滿前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始消滅,彭明照等6 人應給付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8萬元計算之租金(指顧問費名目轉為租金部分),共計5,07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95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33至37頁),則莊孟熙就自90年2 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內,經系爭判決認定得請求給付之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部分,即有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就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均屬必要費用。
⒉經審核附表編號1 至11之假扣押內容,均核屬與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有關之聲請。惟附表編號7 之假扣押範圍(90年
6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18日止)與編號2 至6 之假扣押範圍(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有重疊部分,且係後於編號2 至6 始為聲請,可認編號7 之假扣押聲請有重複情事,莊孟熙為此支出之執行費用,即難認屬保全系爭判決執行之必要費用。另附表編號1 、11之保全請求,分別僅有按每月78萬元各計算4 個月(312 萬元)、6 個月(468 萬元)部分,經系爭判決認定屬莊孟熙得請求之使用租賃物對價,則莊孟熙就各該非屬系爭判決採認部分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依上述系爭判決採認金額與莊孟熙聲請假扣押金額比例計算結果,附表編號1 、11之執行費用中屬必要費用之金額各為21,993元、37,440元【計算式:(43,680+306 )÷2 =21,993;59,964×4,680,000 ÷7,495,561 =37,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0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均核屬系爭判決認定莊孟熙得為請求之範圍,該部分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即屬必要費用。是以,附表編號1至11之假扣押執行費中屬必要費用者共計377,413 元【計算式:21,993+(32,760+306 )+(27,300+204 )+(27,300+238 )+(27,300+272 )+(21,000+340)+31,200+74,880+74,880+37,440=377,413 】。
⒊附表編號12部分,乃莊孟熙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另為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20,782,989元為假執行,然該判決認定應給付租金之期間為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假扣押保全範圍重疊,莊孟熙就此業經假扣押執行之債權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重複,其因此支出之執行費用,即難認屬必要費用。又系爭判決認定莊孟熙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為自94年1 月
1 日至94年12月31日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與此次假執行所認定之給付期間為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並不相同,是莊孟熙就此部分所支出執行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從而,莊孟熙就附表編號12之假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堪予認定。
⒋綜上,莊孟熙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保全執行所支出之執
行規費及郵資中,屬必要費用者共計377,413 元,而莊孟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697 號執行事件中,已就附表所示保全執行之執行費用受償21,868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分配表、執行命令及陳報狀附於該執行卷可佐(該執行卷第2 、3 、165 、221 、231 頁),於核算彭明照等6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時,自應將扣除該筆莊孟熙已收取之款項,是莊孟熙得請求彭明照等6 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355,545 元(計算式:377,413 -21,868=355,545 )。
㈤至彭明照等3 人抗辯:附表編號1 至3 之假扣押聲請,因彭
明照等3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莊孟熙嗣後撤回附表編號2 至10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假扣押執行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莊孟熙之事由而支出,自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彭明照自90
年2 月至91年4 月期間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系爭判決雖認定彭明照於此期間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僅依此認為彭明照於此期間未給付顧問費並未違約,而就該段期間無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95號卷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非謂彭明照無給付該段期間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之義務,況系爭判決內確有認定彭明照應給付該段期間以每月78萬元計算之租金之情,已如前述,是彭明照等3 人以曾於訴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抗辯莊孟熙無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假扣押聲請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⒉莊孟熙曾先後於95年3 月30日、105 年2 月2 日具狀聲請
撤回附表編號2 至10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一節,有莊孟熙之撤回書狀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卷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附表編號2 至10號卷宗屬實。然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0所示假扣押之保全請求,均屬系爭判決認定莊孟熙得為請求之範圍,莊孟熙就此部分為假扣押聲請,核屬保全系爭判決執行所為,堪認其有為假扣押之必要,實不得僅以其事後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舉,即推翻先前所為假扣押聲請之必要性,故彭明照等3 人徒以莊孟熙事後有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抗辯撤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屬非必要費用云云,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彭明照等3 人與周文君、李志源、屠治宇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55,545 元,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莊孟熙之聲請,裁定確定彭明照等
3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77,512 元,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此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確定彭明照等3 人與周文君、李志源、屠治宇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55,545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