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曾瑞山相 對 人 謝佳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修正在途期間之公告(院台廳民一字第1050020342號),坐落前金區之原法院至鳳山區需加計在途期間4 日。同理,原法院所屬鳳山簡易庭之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需計算在途期間4 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係於106 年5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10日,至同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聲明異議期間應為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始符前開公告之意旨。依此計算,則抗告人於同年6 月19日聲請異議,應未逾期。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逾期,即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時,始有在途期間之問題。目前各地方法院內雖設有簡易庭,管轄第一審簡易事件,惟在同一法院內,各簡易庭之間暨簡易庭與普通庭之間,僅有事務分配之問題,而無土地管轄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應向甲簡易庭起訴之事件,如誤向同一法院之乙簡易庭提出時,乙簡易庭應依內部事務分配方式移交辦理,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準此,於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亦以法院為準,而不及於法院轄下之簡易庭。此觀105 年8 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50020342號令修正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亦係以法院為準,並未區分各法院轄下之各簡易庭分別計算當事人之在途期間即明。

三、經查,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乃為原法院(非鳳山簡易庭)所為裁定(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卷第13頁),其送達證書亦屬原法院(非鳳山簡易庭)之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上最末行並加註:「請於送達後將本證書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144高雄市○○區○○路○○○ 號」等字樣(同上卷第14頁),足見送達法院之所在地(高雄市前金區)與抗告人住居所地(高雄市苓雅區)間之送達,依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尚不必加計在途期間(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

至於鳳山簡易庭僅為司法事務官之辦公處所,尚與在途期間之計算無關。又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係於106 年5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6 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聲明異議之期間10日,應自106 年6 月6 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6 月19日始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