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魏志安相 對 人 陳筠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即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者,始足當之。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6 建號建物、同段366地號土地、366-1地號土地及、377 地號土地(各建物、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詳附表,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之兄長魏從聖所有,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家人協議由抗告人買下,並借名登記於前妻即相對人名下。嗣兩造感情生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證明。原裁定竟以上開訴訟標的權利屬「債權」,即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經登記,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起訴狀已載明:「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外,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足認抗告人除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外,尚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後者合於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實要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非屬物權關係,依上規定,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抗告人起訴時,雖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惟查,依抗告人所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僅生抗告人得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相對人當初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既基於有效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縱經抗告人終止,核與原物權契約有無效(不成立)、撤銷等自始不發生「物權」效力者不同,即抗告人顯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依上說明,自不因抗告人如為上之起訴請求,遽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綜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非屬物權關係,則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備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建號或地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區○○段366 │ 略 │ 全部 ││ │建號建物 │ │ │├────┼───────────┼─────────┼────────┤│ 2. │同上段375 號土地 │ 略 │ 全部 │├────┼───────────┼─────────┼────────┤│ 3. │同上段366 之1 號土地 │ 略 │ 1/20 ││ │ │ │ │├────┼───────────┼─────────┼────────┤│ 4. │同上段366 之1 號土地 │ 略 │ 1/20 ││ │ │ │ │├────┼───────────┼─────────┼────────┤│ │同上段377號土地 │ 略 │ 1/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