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陳正興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於10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分配金額尚有不足額新台幣(下同)1,408,384元,倘伊爭執之分配金額1,157,550元全數剔除再重新分配,尚不足填補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故伊並無取得任何利益,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所列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利息債權468,687元,請求更正為190,552元;次序11所列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182,825元,應更正為119,722元;次序12所列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177,850元,應更正為72,079元;次序15所列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債權1,159,519元,應更正為448,978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抗告人既對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9、11、12、15所列之債權不服而請求變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抗告人就前開主張變更致相對人原應受分配之金額因而減少1,157,550元【(468,687-190,552)+(182,825-119,7 22)+(177,850-72,079)+(1,159,519-448,978)】。而抗告人為債務人,債權人因減少分配而多出之金額即歸其所有,是抗告人因此一變更而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157,550元。雖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分配中尚有不足額1,408,384元,而本應歸抗告人取得之1,157,550元,即應再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惟此僅係將抗告人所增加取得之金額再為分配清償而已,抗告人就此亦同時減少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剩餘債務,取得增加分配之實質利益,故抗告人辯稱無取得任何實際利益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