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徐寶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昱丞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
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票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對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寄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伊早於10年前即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5 樓」(下稱金山南路地址),並以金山南路地址為伊相關稅籍、保險之聯絡地址,系爭戶籍址自伊搬遷後,即無人居住,伊事實上亦未住居該處,該址並無收受送達可能。系爭支付命令未向伊金山南路地址之住所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不變期間。是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6 年5月4 日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於同月19日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又抗告人自87年9 月21日起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止,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頁)。抗告人固提出104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富邦人壽通知函件(本院卷第6-9 頁),主張其住所地為金山南路地址云云。然一般人因工作忙碌或住所無人代收信件,而將上班處所或便於收受文件之地方列為通訊聯絡地址者,並非少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有通知稅捐單位及富邦人壽公司以金山南路地址為其通訊聯絡處所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即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改以金山南路地址為住所之意。況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明確指明其住所地為系爭戶籍址(事聲字卷第6 頁)。其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亦記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本院卷第
4 頁)。抗告人事後辯稱其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云云,要無可採。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抗告人之住所即系爭戶籍址合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
6 年5 月29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縱抗告人實際係於同年6月19日始親至警局領取(本院卷第15、16頁),亦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未於106 年6 月26日前聲明異議(自106 年5 月30日起加計6日在途期間,再加20日異議期間,異議期間末日原應為106年6 月24日,因該日為週六,再延至106 年6 月26日),乃遲至106 年6 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卷20頁),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予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確定證明,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僅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抗告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所爭執,得另行依法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