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簡國華相 對 人 林竪程相 對 人 林東輝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又抗告人106年聲字第95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1日裁定駁回確定,亦有105年9月15日收受聲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14頁)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