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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梁耀堂即梁陳念之繼承人

梁華棟即梁朝發、梁陳念之繼承人梁淑如即梁朝發、梁陳念之繼承人梁健偉梁明全梁雅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雖僅梁耀堂、梁華棟、梁淑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依法代位梁華棟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該案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梁朝發、梁陳念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耀堂、梁華棟、梁淑如、梁健偉、梁明全、梁雅婷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梁耀堂、梁華棟、梁淑如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梁健偉、梁明全、梁雅婷,其等應視同已提起抗告,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梁華棟、梁淑如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受理後,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經該院駁回相對人之訴,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梁朝發( 已歿,繼承人梁華棟、梁淑如) 前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農民銀行) 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經相對人查得梁朝發於死亡前與梁耀堂、梁華棟、梁淑如皆為訴外人梁陳念之繼承人,然就梁陳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梁華棟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代位梁華棟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聲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為梁朝發之債權人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4 月24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57101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又梁陳念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梁朝發及子女梁華棟、梁淑如,梁朝發復於101 年2 月29日死亡,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梁陳念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再者,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21日依民法第242 條、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0 條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請該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有民事代位訴請分割共有物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7 頁至第8 頁) ,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以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釋明已完足,無庸提供擔保,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固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梁華棟、梁淑如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受理後,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經該院駁回相對人之訴,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有不當云云。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梁華棟、梁淑如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核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建物建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號│號、門牌 │ │ │ │├─┼─────────────┼─────┼─────┼─────┤│1 │高雄市○○區○○○段18-16 │ 梁陳念 │ 1/1 │ ││ │地號/125.13平方公尺 │ (歿) │ │ │├─┼─────────────┼─────┼─────┤ ││2 │高雄市○○區○○○段759 建│ 梁陳念 │ │ ││ │號/ 高雄市○○區○○○路 │ (歿) │ 1/1 │ ││ │121 巷1弄25號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