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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王柏景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3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為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如執行債權額低於執行名義債權額,則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則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劉振隆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64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之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抗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格雖為新台幣(下同)3,920,000 元(下稱二拍底價),然相對人對於劉振隆之債權,僅餘1,557,964 元,故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利益,應為上開債權額,原審即應以該債權額,核定裁判費用。本件原審逕以二拍底價,核定裁判費,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劉振隆所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據抗告人陳述綦詳,並經原審敘明,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查明無訛,有原法院分配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57,964 元乙節,亦有上開分配表附卷可稽,同堪認定。又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3,920,000 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557,964 元,為核定裁判費用之依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7,964 元。原審依執行法院所定二拍底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0,000 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