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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楊明德相 對 人 陳美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許誌原於民國

102 年7 月29日、103 年5 月16日、同年9 月20日分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80萬元,共計借款430 萬元,並開立本票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詎許誌原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抗告人乃執許誌原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於10

5 年11月29日核發雄院和105 司執敬字第16444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5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許誌原於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許誌原繳納,嗣許誌原與相對人於104 年3 月9 日協議離婚時,亦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所得均歸許誌原所有,足見系爭房地確係許誌原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從而,相對人前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可受分配款項1,527,884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自應返還予許誌原。詎許誌原前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分配款而遭相對人拒絕給付,相對人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又許誌原怠於行使其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誌原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許誌原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許誌原前於

104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拒絕後,即未曾依借名登記關係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其拍賣價金,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又相對人既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且該價金極易隱匿,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許誌原有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

提出借據影本3 紙、本票影本3 紙、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5 年11月29日雄院和

105 司執敬字第16444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11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所主張其為許誌原之債權人。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誌原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可受分配款項1,527,884元,許誌原得依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分配款,業據其提出許誌原與相對人104 年3 月9 日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許誌原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亦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乃主張:許誌原於104 年8 月31日、106 年3 月9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詎經相對人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拒絕返還乙情,業據其提出仁武仁雄郵局104 年8 月31日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104 年9 月3 日存證號碼000480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6 年3 月9 日存證號碼0004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1頁至第28頁)。此外,觀諸許誌原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72號提出之民事答辯㈥暨反請求準備㈠狀載明,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分配款外,其餘銀行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60餘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 ,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分配款金額相差懸殊。從而,自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事實,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分配款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以觀,堪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惟若債務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行使權利,自不待言。經查,抗告人主張許誌原怠於行使其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許誌原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無非係以許誌原前於104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拒絕後,即未曾依借名登記關係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其拍賣價金,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並據其提出仁武仁雄郵局104 年8 月31日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104 年9 月3 日存證號碼0004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1頁至第26頁)。惟許誌原於106 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6 年3 月9 日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27頁至第28頁);許誌原復於106 年5 月8 日就其與相對人間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提起反請求,對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其餘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106 年5 月8 日家事反訴起訴狀、106 年7 月18日民事答辯㈥暨反請求準備㈠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足見許誌原就系爭分配款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至許誌原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將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列入相對人之積極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然此僅係許誌原欲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有利於己之計算方式,要難執此遽謂許誌原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再者,許誌原已就系爭分配款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8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15日雄院和

105 司執玄字第143635號函及106 年10月30日雄院和106 司執全玄字第596 號通知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徵許誌原就系爭分配款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抗告人主張許誌原就系爭分配款怠於行使其權利,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是抗告人既無代位許誌原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權利,其代位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誌原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然許誌原並未怠於向相對人行使系爭分配款之權利,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取得代位許誌原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權利,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因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