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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劉智盛相 對 人 曹文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48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並無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相對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已符合該要件,自得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母劉鍾英福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時,約定有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誤給付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分期款項,以及未給付105年5月與106年2月至5月之分期款項,將來之未給付分期款項已視為全部屆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執行卷可稽。可見劉鍾英福確有逾期給付(即逾當月15日)及未按月給付之情形,已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未段所約定「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條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本金,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雖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分別匯入106年6至8月共3期之分期款項,有抗告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執行卷可稽。然因本項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不因抗告人事後按期給付,而使喪失之期限利益重行恢復。

(三)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劉鍾英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劉鍾英福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前即106年2月11日已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並自被繼承人劉鍾英福繼承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執行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上開財產,自屬有據。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