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陳振堂相 對 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清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106年度補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名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召開名人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又依系爭決議內容修訂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抗告人如獲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6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會議共計議決八案,包含第一案修改規約第五條(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第二案修改規約第七條(管理委員之資格及任期),第三案修改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第四案電梯維修,第五案機車腳踏車清潔費收取,第六案主委及財委車馬費,第七案電梯及大門感應器地下室車道遙控器,第八案永順管理公司合約等情,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並非僅為第三案關於管理費之繳納,且因無法以金錢估算系爭會議各項決議之價值,是以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