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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35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雄相 對 人 黃得賢

蔡淑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7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架設在大樓一樓如第一審判決書(高雄地院105 年訴字第1247號)附圖C 、D所示桌櫃、玻璃門牆拆除,連同B 所示部分回復為平面空間狀態,(按:該處屬抗告人承租之範圍,故相對人並未請求交還),其訴訟標的即為相對人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之,非可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查,訟爭建物為民國85年所建造完成之大樓第一層,參考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拆舊表,該建物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將成本單價取表定之中間數,以每平方公尺造價單價19,500元,折舊率1.5%19.5年(建造完成至起訴時)=29.25%,殘值率為71.75%(1 -29.25%),請求回復平面狀態之面積約28.58 ㎡,依此計算相對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399,870 元(計算式:19,500元/ ㎡

28.58 ㎡71.75%=399,870 ),核屬正當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倘抗告人上訴得勝訴判決,其得免將C 、D 所示之桌櫃、玻璃拆除,及將B 回復平面之原狀,該上訴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 萬元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原告主張其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與被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無關。抗告人以其倘獲勝訴判決,其可獲之客觀上利益,逾上開原審法院所核定之價額,且屬不能核定云云,自非可取。第一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不得抗告。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