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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釋松村相 對 人 阮昱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3 項、第106 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人,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不應准許以保證書代替金錢擔保。其次,如准許相對人以保證書代替金錢擔保,將來恐影響抗告人之求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342,000 元供擔保後,停止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查明無誤,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因無資力,向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乙節,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屏東分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相對人主張其不能提存現金,即非無據。又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既經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且據該分會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21頁),同意於上開擔保金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應認屬適當之保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許由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原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由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原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備考 ││ ├──┬──┬──┬─┬──┤ ├─┬─┬───┤ │ ││號│縣市○鄉鎮○段 │小│地號│目│公│公│平方公│範圍│ ││ │ │市區○ ○段│ │ │頃│畝│尺 │ │ │├─┼──┼──┼──┼─┼──┼─┼─┼─┼───┼──┼───────────┤│一│屏東│佳冬│玉光│ │917 │建│0 │0 │83.20 │4620│左列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 │ │ │ │ │ │ │ │ │ │分之│人孫福興,抗告人聲請拍││ │ │ │ │ │ │ │ │ │ │1928│賣其中應有部分4620分之││ │ │ │ │ │ │ │ │ │ │ │1928 │├─┼──┼──┼──┼─┼──┼─┼─┼─┼───┼──┼───────────┤│二│屏東│佳冬│玉光│ │918 │建│0 │3 │15.17 │4620│左列土地為第三人林陳秀││ │ │ │ │ │ │ │ │ │ │分之│月、陳秀娥、陳秀雀、陳││ │ │ │ │ │ │ │ │ │ │1928│建州、陳智良、陳桂香、││ │ │ │ │ │ │ │ │ │ │ │黃凱庭、陳冠賢、陳萱樺││ │ │ │ │ │ │ │ │ │ │ │公同共有,抗告人聲請拍││ │ │ │ │ │ │ │ │ │ │ │賣其中應有部分4620分之││ │ │ │ │ │ │ │ │ │ │ │1928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