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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代 理 人 江昱慶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黃增南

鄭宜信蘇貝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易為董瑞斌,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及董監事名單為證(本院卷第

19、2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當時債務人慶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均按時向相對人繳付借款利息,則慶洋公司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至慶洋公司處分後縱未如期繳息,亦與抗告人無關。又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時,並未釋明抗告人於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已知悉慶洋公司未能按其還款,即相對人並未釋明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再者,抗告人為財團法人,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除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外,還須呈報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即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非屬易事,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是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47 號裁定准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慶洋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自106 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慶洋公司於106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慶洋公司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擬對慶洋公司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恐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慶洋公司向其借款,尚欠本金750,000,000 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及催告函為證(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9至21頁);又相對人主張慶洋公司於其債務限於給付遲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同上卷第22至31頁)。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就請求原因為釋明等語。然依相對人

上開所提證據,已足認慶洋公司於財務陷於周轉困境前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且相對人擬對慶洋公司、抗告人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訴。參以慶洋公司與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慶富公司因承攬海軍司令部、海巡署等船舶案,經定作人及國防部、海巡署終止契約,及債權銀行頻頻催討債權,迭經新聞報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堪認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雖另辯以相對人並未就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時,其已知悉慶洋公司財務陷於困難為釋明云云,然此部分屬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撤銷訴訟有無理由問題,不能認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已有誤解。抗告人又抗辯其為法人,不動產處分受限章程及法令規定,且須主管機關許可,處分不易,無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即相對人之聲請不合假處分要件,且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等語。惟查,抗告人章程等雖有上開限制,有章程可稽(本院卷第54頁),然此非謂抗告人即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既仍有由抗告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之可能,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縱受勝訴判決,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㈢相對人雖已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然其釋明既有不足

,且相對人聲請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按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裁定依系爭房地實際登錄查詢現值約8,000 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列印為憑(原審卷第34、35頁),參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及系爭房地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得處分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21,333,333元,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1,333,333元後,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即無不合。

㈣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然因認釋明尚有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之上開金額,准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498 │2/5 ││ │地 │ │ │├──┼─────────────────┼────────┼────┤│ 2 │高雄市區○○區○○段一小段208建號 │層數:3層 │1/1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總面積:238.74 │ ││ │69號) │ │ │├──┼─────────────────┼────────┼────┤│ 3 │高雄市區○○區○○段一小段209建號 │層數:3層 │1/1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總面積:238.74 │ ││ │71號) │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