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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毅相 對 人 天天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旭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拍賣第三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之抵押物,業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有不存在之原因,抗告人業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該院以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87 號審理中,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一旦拍賣,勢將難回復原狀,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何,逕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計算基準,恐有未洽,縱認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惟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繫屬,所餘之辦案期限應為4 年,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核算之損害,該損害之金額約為240 萬元(計算式:

12,000,000×5%×4 年),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350 萬元,實有過高,原裁定核定之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0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867 號受理在案,惟該動產抵押物實為抗告人所有而非第三人京賀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受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及高雄地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 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查閱屬實。惟上開動產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上開高雄地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予以確認,抗告人日後若該案勝訴確定,然其所主張為其所有之動產已遭拍賣,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屏東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其必要性。

四、又查,抗告人於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87 號事件係主張: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與京賀公司就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京賀公司間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京賀公司於105年5月2 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1 日,並以系爭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清償期屆至後,京賀公司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以上事實經原審調閱上開屏東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及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

287 號卷查明並影印上開二件卷可稽。基此,審酌系爭動產其上所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及所積欠之利息,登記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及系爭動產之抵押登記總值為1837萬元(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卷第24頁),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查封之系爭動產變價取償運用,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核計之損害,而上開高雄地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審酌此事件所牽涉之動產項目甚多,故此事件將較為繁雜,評估其可能之訴訟期間將超過司法院所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限期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規定,另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以利用此筆資金賺取利益之損害等情況,原審所酌定之供擔保金額350 萬元,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供擔保金額350 萬元過高,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其主張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