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張連枝相 對 人 杜鈴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牌照號碼099-RR、引擎號碼6M00-000000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上開30個月期間用以營利,以每月營業25日、每日利潤新台幣(下同)5,649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營業利潤合計4,236,75
0 元,扣除相對人代為清償之2,876,040 元貸款(抗告人誤載為2,676,040 元)後,相對人應返還占有期間之營業利潤1,360,710 元。是依現實可計算之數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且抗告人已反訴請求上開金額,則原裁定未察上情而有不當。再者,相對人聯合訴外人呂明堂、侯連合以買賣為欺騙手段,強行占有系爭車輛營業使用,又不繳貸款,俟要拍賣才付貸款,屬不法原因支出,顯無保護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占有系爭車輛,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下稱另案)亦主張系爭車輛乃第三人所占有,故抗告人所提反訴之反訴被告不適格。況抗告人主張乃其片面陳述,本件因歸責於抗告人所衍生履行買賣契約爭議訴訟,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並無營業額可言,抗告人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訴外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營運,相對人於營運期間陸續出資計1,189,
600 元並匯款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意圖不法所有竟私自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並未繼續繳納汽車貸款,相對人不得已匯款260 萬元加現款276,040 元予橋亞公司,以俾橋亞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因系爭車輛業經另案之確定判決確認歸屬抗告人所有,則抗告人應返還上開金額合計4,065,640 元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分文未付,相對人遂依法提起本案訴訟,為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一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匯款單、車貸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另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3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背面),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又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出賣系爭車輛予第三人呂明堂,相對人遂於橋亞公司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出資額,抗告人拒絕返還並執意出售系爭車輛一情,亦有橋亞公司負責人侯連合切結書、抗告人於另案之主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相對人亦已釋明抗告人對其請求有置之不理情形,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本件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之異議,均與法無違。
五、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營業利潤1,360,710 元,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事項,須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