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李雨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5 號就停止訴訟程序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以顏清正、薛榮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即原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05 號),惟因抗告人之股東即訴外人薛欽銓早於101 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於102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抗告人遂於103年4 月9 日具狀補正以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按系爭假處分裁定業於105 年4 月22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 ,嗣並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21日作成訴訟中之裁定,允由薛家鈞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裁定)。而薛家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任何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即有未合。又薛欽銓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曾召集股東會,開會決議解除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下合稱薛榮德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訴外人曾慶雲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而抗告人之股東薛榮德亦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薛榮德等3 人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下稱乙決議)。
曾慶雲為此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薛榮德等3 人與抗告人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即106 年度上字第255 號)。則在抗告人之新法定代理人資格確定前,薛家鈞經系爭裁定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及理由仍然存在,乃原法院認薛家鈞目前能否合法代理抗告人在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尚有疑義等情,亦與系爭裁定相悖。再者,本件訴訟係基於抗告人股東之權益而為,而本件訴訟暨經起訴,不論是由何人為抗告人之清算人,皆不能背離全體股東之權益,且曾慶雲僅為選任清算人之代表,非抗告人之股東,並不能片面決定撤回或和解。而原裁定以「倘系爭事件認曾慶雲律師乃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是否撤回或起訴或和解,未必與薛家鈞及薛榮德等3人一致」之見解,亦顯與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有違。因之,系爭裁定仍然存在,在新清算人合法承受訴訟前,仍應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況本件已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聲請證據調查,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73 條所明定。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先予調查,兩造就該爭議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規定綦詳。
三、經查抗告人業已解散,並辦妥解散登記,現仍辦理清算程序中(見原審卷㈠第8 頁、第38頁背面,卷㈡第94頁背面)。
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0日原以顏清正、薛榮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然因顏清正、薛榮德遭原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禁止其2 人行使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按該裁定業於105 年4 月22日經原法院以系爭撤銷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其2 人行使清算人職權,抗告人遂於10
3 年4 月9 日具狀補正以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74頁)。惟因相對人否認薛家鈞具抗告人清算人資格。原法院就前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爭議,於104 年9 月21日以系爭裁定允由薛家鈞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惟薛欽銓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先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集股東會,作成解除薛榮德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選任訴外人曾慶雲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即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另行召開股東會,作成解除曾慶雲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薛榮德等3 人為抗告人清算人之決議(即乙決議),曾慶雲為此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薛榮德等3 人與抗告人間無清算人關係存在(即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曾慶雲勝訴,惟薛榮德等3 人聲明不服,已於106 年10月2 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55 號審理中(見原審卷㈣第131 頁至第135 頁)。足見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抗告人之股東會另於105 年3 月8 日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縱曾慶雲就甲、乙決議所生爭議而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現仍未確定,惟依首揭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薛家鈞之清算人身分,於抗告人之股東會在105 年
3 月8 日作成甲、乙決議,另選他人為清算人後,其代理權即已消滅,是抗告人主張薛家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任何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其經系爭裁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及理由仍然存在,在新清算人合法任職承受訴訟以前,仍由薛家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並無不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依該規定、清算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清算人就本件訴訟是否撤回或起訴或和解,自有裁量權,是抗告人主張曾慶雲僅為選任清算人之代表,非抗告人股東,其不能片面決定撤回或和解,自無原裁定所稱曾慶雲就本件訴訟是否和解或撤回,其立場與薛家鈞、薛榮德等3 人必有歧異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法院因於本件訴訟期間,抗告人之股東會另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情事已有變更,致生薛家鈞目前能否合法代理抗告人在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疑義。復審酌抗告人在本件事件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訴,然兩造就何人為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得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且兩造就此爭議(即甲、乙決議)已另案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與系爭事件就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所認定之結果產生矛盾等情,爰裁定本件於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