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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相 對 人 林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雖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解除原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並另選任清算人,抗告人公司無再以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因上開會議之議決有爭執,於原審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03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若於本件訴訟中先行調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有無,調查事項繁雜,且有與另案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而抗告人公司就清算人之選任是否適法,既已提起另案訴訟,該案確認清算人身分事件是否存在,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審106 年11月10日

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於酌量後,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亦即原裁定並非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而係依職權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起訴時以顏清正、薛榮德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薛家鈞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抗告人之清算人職權,經該院裁定准許,並於102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因而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補正薛家鈞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民事準備書狀可稽(原審卷㈠第137 至139 頁)。又原審法院因兩造對薛家鈞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爭執,乃就「薛家鈞是否得代表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中間爭點於調查後,認定薛家鈞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之一,有代表抗告人公司之權,而於104 年9 月14日作出「本件原告(指抗告人公司)得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中間裁定(原審卷㈡第18

2 至184 頁),進行往後之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對該特定訴訟要件經調查後,審認抗告人公司在本訴訟之起訴,業經薛家鈞合法代理(抗告人公司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該裁定對為裁定之原法院自有羈束力。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股東薛欽銓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曾慶雲為清算人;抗告人公司則主張該公司股東薛榮德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開股東會,選任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為清算人。就此新任之清算人究為何人,雖經曾慶雲提起前開另案確認薛榮德等3 人與抗告人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惟105 年3月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應為何人,僅生訴訟程序是否應由「正當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問題。本件訴訟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於調查後以中間裁定確認薛家鈞有代表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代理權,況抗告人公司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欠缺代理權。次查本件起訴迄今,在第一審法院歷時四年許,復經鑑定等程序,若不積極審理而停止訴訟,抗告人公司顯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乃原裁定未慮及先前作成之中間裁定之羈束力,遽以「本件由薛家鈞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即有疑義,...因認薛家鈞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先決問題」為由,以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裁定在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

四、相對人107 年2 月9 日答辯狀雖另以:「本件非就『薛家鈞是否得代表抗告人公司為起訴』,而係就訴訟過程中,抗告人公司有二選任他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時,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不明時,第一審院法院所為裁定,是否適法」之爭點等語(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此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訴訟之陳述略以:「按基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有無先行調查....已因選任清算人就任,已無再以薛家鈞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等語不合(原審卷㈡第52、53頁)。且依相對人答辯意旨所示抗告人公司兩個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不同,亦屬應由何人承受訴訟問題,而薛家鈞既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公司復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且另案訴訟係「確認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與抗告人公司間無清算人關係存在」,則此另案訴訟僅在確認薛榮德等3 人有無清算人資格,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自無在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示,抗告人公司以停止訴訟程序,將造成其資產損害,及部分股東年歲已高,難耐久訟不決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