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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岐樺間請求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作成得由薛家鈞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中間裁定,抗告人起訴即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薛家鈞之代理權並無消滅情事,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裁判確認股東會重新選任顏正清、薛榮德、顏清榮(下稱顏清正等3 人)之清算人身分存否前,薛家鈞仍得代表抗告人進行本件訴訟。況抗告人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且不論何人嗣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清算人,皆須依法續行訴訟,不得為損及抗告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之行為。本件訴訟自103 年起訴迄今尚未審結,如再停止訴訟,將影響抗告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法定代理權消滅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限,如係前法定代理人於法定代理權消滅後才委任,即非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適用。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先予調查,兩造就該爭議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顏清正、薛華德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 月

間,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又因顏清正、薛華德曾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抗告人嗣補正由薛家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對於薛家鈞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爭執,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薛家鈞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之一),有代表抗告人之權等詞,於104 年9 月21日作出「本件原告(指抗告人)得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中間裁定確定(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背面),並據此進行往後之訴訟程序。換言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調查後,已認得由薛家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該裁定對為裁定之原審法院有羈束力,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能力,已由薛家鈞合法代理,並無欠缺。

㈡相對人稱:抗告人公司股東薛欽銓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召

開清算人會議,選任曾慶雲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同日下午公司股東薛榮德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顏清正等3 人為清算人(下稱乙決議),並由曾慶雲對顏清正等3 人提起另件訴訟確認渠等與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薛家鈞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以確定何人承受訴訟等情。抗告人謂:薛榮德等3 人之清算人身分是否存在,僅係本件訴訟程序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之問題。然薛榮德等3 人於另件訴訟併以:薛欽銓召集之該次會議並未作成甲決議選任曾慶雲為清算人等語為辯。則曾慶雲是否為經抗告人之股東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因抗告人公司股東合法選任曾慶雲或顏清正等3 人為清算人而消滅,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方能確認訴訟是否發生當然停止事由。

㈢薛家鈞前於104 年8 月7 日代表抗告人委任吳麗珠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審法院遞送委任狀,嗣於10

5 年6 月13日委任盧俊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於105 年9月8 日與吳麗珠律師合意解除委任,有委任狀及解除委任狀可稽(原審卷三第26、205 、217 頁),如甲、乙決議其一有效,薛家鈞於105 年3 月8 日抗告人股東另選任清算人後,已喪失法定代理權,即無權代表抗告人委任盧俊誠律師。果爾,盧俊誠律師既非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麗珠律師復經解除委任,則於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承受訴訟前,抗告人並無訴訟代理人得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於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承受前當然停止,抗告人謂即使薛家鈞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云云,尚無足採。

㈣從而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消滅、其委任盧俊誠律師是否

合法,倘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復無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等節,均繫於曾慶雲或顏清正等3 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而定。曾慶雲已提起另件確認顏清正等3 人與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另件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另件判決關於抗告人是否有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乙節之認定,為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消滅、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如訴訟當然停止,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之先決問題,如於本件及另件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有裁判歧異之虞。從而本院認本件待另件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有其必要。原法院裁定本件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