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陳怡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育文間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在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中之23.75 平方公尺返還予伊。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中之23.7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則原審法院按系爭土地106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711元,核定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1,886 元(即52,711元×23.75 ㎡,元以上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應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計云云,與上開訴訟標的係求為返還系爭土地中之一部,而非系爭建物,明顯相違,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