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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支屏中相 對 人 顏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均由相對人綜理店務、會計,抗告人基於信任,均未插手,除抗告人提起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兩造間之糾紛,尚有相對人未依約分配合夥盈餘,且抗告人已另提起請求分配盈餘訴訟【案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8 號、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下合稱分配盈餘事件】,故抗告人請求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非無理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實無理由,爰提出異議,原裁定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另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趁其掌理店務、會計之便,有公款私用、大額支出確無憑證、帳目不實及巧立名目之情事,侵占兩造所合夥經營「原生百草饌餐飲店」貨款合達新台幣(下同)540,078 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經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為抗告人於書狀中所自承,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審閱無訛。則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而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尚有提起他案分配盈餘事件審理中,故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云云,然查,抗告人另行提起之分配盈餘事件,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損害賠償請求之本案訴訟,核屬不同事件,又該分配盈餘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自難以該分配盈餘事件尚未終結,執為系爭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之論據,其主張要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有據,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