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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薛枝碧相 對 人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6年12月6 日起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抗告人於任職中鋼公司期間,每月自薪資所得內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中鋼公司認購取得,並非抗告人之配偶張簡麗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對張簡麗惠有債權,並無法釋明系爭股票為張簡麗惠所出資購買、抗告人與張簡麗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又抗告人自87年8 月起認購中鋼公司股票迄今,從未出脫持股,對於系爭股票並無不當處分或擬予處分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名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經中鋼公司於106 年2 月14日聲明異議抗告人於該公司並無股票可供扣押,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股票是否已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使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之薪資帳戶除有薪資入帳外,自87年12月2 日至102 年11月25日止,尚有以「現金存款」、「跨行匯入」方式增加4,974,

000 元,參以抗告人除薪資外,並無其他額外收入,且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帳戶係由張簡麗惠保管及處理購買股票事宜等情,堪認前揭增加之金額應係張簡麗惠侵占相對人之款項,再由張簡麗惠以此購買系爭股票,足認張簡麗惠與抗告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以,相對人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同法第532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張簡麗惠負責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之會計及學費收取事宜,竟製作不實帳冊,隱匿真正帳冊及收入,並將所收取之部分補習班帳款購買系爭股票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對張簡麗惠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但張簡麗惠名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張簡麗惠終止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予張簡麗惠等情,業於原法院提出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及收支資料(原法院卷一第12頁至第732頁),以釋明其對張簡麗惠有債權存在;並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以釋明系爭股票並非抗告人所購買,而係由簡麗惠購買後,再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此外,東昇補習班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王文釵亦已向抗告人另案提起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主張系爭股票乃張簡麗惠借名登記與抗告人乙節,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停止訴訟裁定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亦即代位張簡麗惠終止與抗告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張簡麗惠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股票請求權,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云云,應不足採。至抗告意旨稱:系爭股票乃伊認購,非張簡麗惠借名登記乙節,核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為判決,以資為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二)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陳明:伊前對張簡麗惠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時,雖查知張簡麗惠於華南商業銀行有信託財產,然經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4 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於同年8 月21日函覆原審陳明張簡麗惠截至同年

8 月19日止,已無信託餘額。詎張簡麗惠係於同年4 月22日贖回304,898 元,再於同年月24日贖回440,402 元,張簡麗惠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並於張簡麗惠被訴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213號)供稱其帳戶均係張簡麗惠保管,並由張簡麗惠處理購買股票事宜,如不予假處分,恐將來即使相對人勝訴,張簡麗惠及抗告人可能將系爭股票再次脫手,使相對人難以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8

2 號假扣押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張簡麗惠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釋明張簡麗惠對於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有實質上管領力,而張簡麗惠有隱匿財產前例,系爭股票於相對人代位張簡麗惠請求抗告人返還之訴訟中確有變更現狀之可能性。況且,抗告人對於名下確有系爭股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 頁),然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禁止抗告人就名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時,中鋼公司於106 年2 月14日聲明異議抗告人於該公司並無股票可供扣押(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有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可能,尚非無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僅係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股 票 所 在 │種類│ 股 數 │股票名義人│├──┼──────────┼──┼──────┼─────┤│ 1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中鋼│268,761股 │ 薛 枝 碧 ││ │份有限公司 │股票│ │ │├──┼──────────┼──┼──────┼─────┤│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113,791.6股 │ 薛 枝 碧 ││ │ │股票│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