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蔡美玉即蔡正傳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景元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迄今並未依帳冊提出任何出資額計算資料,依經驗法則,自無任何合夥財產存在。又合夥結算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 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597 號強制執行事件結算而無任何金錢,上開執行案件並已報結,自屬假扣押之權利喪失及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消滅,而有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裁定認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顯然違誤並背於經驗法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再者,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出記載聲明為:「㈠蔡正傳共應返還相對人合夥出
資160 萬元及合夥關係期間應分配盈餘592,000 元,總共2,192,000 元,並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利息。㈡前項之備位聲明:蔡正傳共應返還相對人合夥出資額1,459,000 元及合夥關係期間應分配盈餘592,000 元,總共2,051,000 元,並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利息。㈢蔡正傳應交付相對人合夥事業財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一部及其證件以供鑑價拍賣以折抵前項應為給付。㈣蔡正傳應返還自合夥關係結束後其所占用合夥事業財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不當得利583,000 元及自89年1 月7 日起至交付車輛日止,每日加計1,000 元並自8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利息。㈤蔡正傳應交付相對人『自然企業社』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事業用印章」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訴訟標的之訴狀(下稱系爭訴狀)為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對蔡正傳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認依系爭訴狀所載,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以89年度執全字第886 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蔡正傳之財產在
2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886 號假扣押案卷無訛。足見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請求,應為系爭訴狀所載第㈠至㈣項聲明所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㈡相對人後於依系爭訴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蔡正傳應提出營業報告書、帳冊資料及其他相關之資料,與相對人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㈡蔡正傳應給付相對人292,000 元,並自8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利息。㈢蔡正傳應交付合夥事業財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一部及其證件以供鑑價拍賣以折抵前項應為給付。㈣蔡正傳應給付583,000 元,及自89年1 月7 日起至交付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車輛日止,每日加計1,00
0 元並自8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㈤蔡正傳應交付相對人『自然企業社』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事業用印章」。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准許相對人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而駁回其餘四項請求(即上揭聲明第㈡至㈤項)確定在案。其駁回之理由則係認相對人與蔡正傳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結算,不得依民法合夥相關之規定主張出資額、營業利益、合夥財產等,此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系爭訴狀所載第㈡至㈣項所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並未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實體審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系爭合夥關係清算完結後,相對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
㈢相對人嗣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
94年度執字第48597 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請求蔡正傳提出「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股東權益變動表。⒋各項單據之正本。⒌帳簿之日記帳之正本。⒍帳簿之總分類帳之正本」,並與相對人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蔡正傳雖於96年5 月23日提出企業社帳冊資料,惟尚未與相對人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因蔡正傳年逾84歲,並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相對人乃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蔡美玉為蔡正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兩造嗣於98年9 月23日就合夥財產結算部分表示:「⒈我們試著以帳冊來計算出資額部分,並請鈞院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⒉債務人代理人稱:我們同意此一方案,待債權人算出,請鈞院通知送達我們來表示意見」,有言詞陳述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惟事後尚未見債權人有陳報出資額及結算結果之資料,相對人並具狀說明尚未清算完結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渠,系爭合夥關係顯尚未結算完成。系爭執行事件縱行報結,亦屬法院內部行政管控案件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合夥關係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結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1 項所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事。抗告人主張合夥結算部分業經強制執行結算而無任何金錢,進而主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屬無據。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何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可言。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