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相 對 人 張瓊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云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抗告人先前曾以:其因向鑫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通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45 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至鑫通公司所指定之吳思萱名下作為擔保,吳思萱再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予鑫通公司。抗告人嗣於100 年4 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180 萬元,擬於清償其向鑫通公司之借款後,取回房地,再將該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供借款擔保。詎相對人竟與鑫通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於100 年5 月11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唯恐相對人將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遂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債權人以18998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並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抗告人隨即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1180萬元借貸契約,所為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而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相對人)應於原告(抗告人)給付被告11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高雄地方法院依其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該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上訴本院經審理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固有擔保該1180萬元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惟因信託擔保物既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抗告人既尚未清償債務、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未消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180萬元之同時,將房地移轉並交付抗告人,於法不合,駁回其請求確定(按: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至於抗告人另在本院追加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則獲勝訴之判決)。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最高法院並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據以假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0 年4 月7 日向相對人借款1,
180 萬元,以清償其對鑫通公司之債務,並指示鑫通公司代其將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提供房地移轉予相對人,性質上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抗告人既尚未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不爭執,信託關係未消滅,抗告人自不得請求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原審卷第7-19、22-24頁),足認抗告人就上該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假處分原因已經消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2號等裁判判旨,所云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抗告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為擔保借款1180萬元,就系爭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認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現仍繼續中,自無假處分原因已消滅可言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引之上揭各裁判,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為要件之闡述,與同法第532條所指假處分,兩者並不相同,假處分旨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強制執行,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雖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旨在定暫時狀態,只須有定暫時狀之必要,即得為此聲請,至於請求標的之現狀是否有變更之虞,在所不問。且兩者適用法律、本案請求、釋明方法等亦皆有所不同。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4 月3 日聲請假處分時,即在聲請狀內陳明「為恐債務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債權人願前開建物聲請假處分,藉資保全」(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裁全字656 號卷第1 頁反面),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裁定亦以抗告人聲請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假處分之要件,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對該房屋為假處分,有各該聲請狀、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可稽,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涉。是而抗告人以其在第二審所為追加「確認兩造就該房屋與信託讓與關係存在」之訴訟部分,獲勝訴判決為由,引用上揭判旨,據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自屬誤解,而非可取。
四、抗告人先前以「恐債務人(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假處分,法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等規定,准其聲請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嗣受本案敗訴判決既已確定,原審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理由容有未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至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期間,曾有違背查封效力、毀壞建物主結構、逃漏稅捐等行舉,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撤銷假處分裁定所應審認之要件無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