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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陳柏嘉

陳柏彰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 (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六地號、九一之一地號、九二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簽訂抵費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 億元,向相對人購買將來重劃完成後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大漢橋以西第二個街廓(住宅區)內、臨環河道路之同值抵費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款9,000 萬元,現重劃業已完成,相對人竟未依約於102 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登記,因部分抵費地已陸續登記予他人,僅餘新北市○○區○○段○○○○○○○○○○○○○○號等4 筆抵費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現因有訴訟糾紛而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暫行代管,然隨時可能由相對人透過會員大會決議後加以處分,致伊縱使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仍無從執行,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及其他一切行為。惟原審誤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認抵費地之出售須經主管機關同意,非屬相對人間得私相授受之標的物,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及其他有害之一切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並未經重劃會之會員、理事、監事參與及同意,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章程之規定,經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伊亦未受領抗告人給付之價款,故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伊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處分亦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之相關規定,非可私相授受,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訴外人鄭詠霖前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0年7月19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重劃完成後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大漢橋以西第二個街廓(住宅區)內、臨環河道路之抵費地,於10

2 年12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系爭土地現尚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又鄭詠霖於104 年8 月21日前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等情,有相對人第2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法定程序,故不生效力,且抵

費地非得私相授受之標的物等語置辯。惟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 . 六、抵費地之處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 項、第42條、第13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抵費地雖於未出售前由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但得由會員大會決議處分,且其出售,僅須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為之,另有關出售方式、對象、價款,係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即可,非屬不可出售之標的物。至鄭詠霖前以相對人理事長身分與抗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依法定或章程所定程序、抗告人可否遽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則屬實體上之抗辯事由,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約辦理抵

費地移轉登記,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546號受理在案一節,有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頁)。又兩造於形式上既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惟現系爭土地仍登記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且隨時可能經由相對人之會員大會決議,再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處分,則縱使將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若相對人於此之前即先行依法定程序處分系爭土地,則抗告人之本案訴求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

負擔、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如無交易價額則得以公告現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依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就系爭土地約定有買賣價金,則該價金應較能顯示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應以買賣價金

1 億元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再者,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目的既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則其所欲為之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約4 年又4 月,此期間即為系爭土地經假處分而不能利用所受損害期間。是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受損害約為21,666,667元【100,000,000 ×5%×(4 +4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案件送上訴等行政流程所需期間,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2,20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