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北園圓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桂枝相 對 人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1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即104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移付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A1+A2+A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置電力、電信及第四台(有線電視)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遷移,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審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4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4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略以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調解筆錄難謂合法有效,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詎原裁定以兩造先前爭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21 號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具當事人能力,不宜依一方之陳述,認定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因而廢棄系爭裁定。惟抗告人既未經起造人即建商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自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又法院為系爭判決前,並未先查證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而抗告人所屬之北園圓山園社區(下稱北園社區),實係由11住戶輪流服務,並非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組織,建商亦無提撥經費成立社區基金,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自屬違誤。況縱認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惟除相對人外之其餘住戶,僅於管委會開會時同意日後不使用管理室,相對人不用繳管理費,並未同意遷移系爭設備,不能因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罔顧住戶權益,是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移系爭設備,顯然造成住戶重大損害,且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本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設備

遷移,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難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所請,相對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及原裁定卷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組織成立報備,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未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成立及報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11月1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5682400 號函及高雄市鳥松區105 年10月21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531338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88、87頁)。然參諸民事訴訟法40條第3 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不得遽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且應調查審認其有無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以認定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由抗告人於85年間,係由起造人即建商北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園公司)負責人陳模召開管委會,於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時,北園公司並派員出席及擔任主席,且作成各戶繳納管理費用之規約,有住戶公約及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參,嗣抗告人亦依住戶公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又系爭設備係北園社區管理室統一管理維護,北園社區為本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等情,前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13頁),且兩造對上情並未爭執,則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係經於85年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社區管委會組織,且為北園社區管理及執行公寓大廈社區業務,住戶復共同訂立住戶公約,由抗告人執行,抗告人具有一定目的、名稱暨活動處所,並設有主任委員,及依住戶公約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情,抗告人形式上難謂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倘兩造就此當事人能力仍有爭執,亦應由民事實體法院訴訟程序中,依法審酌判斷,惟兩造於系爭判決中,均未爭執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判決亦應審認抗告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始為系爭判決,兩造並願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均已確定,抗告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不應於系爭執行時,再片面陳述並無當事人能力。故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從形式上審查,尚合於法律規定。另抗告意旨雖稱:除相對人外之其餘住戶,僅同意日後不使用管理室,相對人不用繳管理費,並未同意遷移系爭設備,不能因抗告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罔顧住戶權益云云,惟此係涉及抗告人是否依北園社區住戶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內容,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此仍與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二事,並不得以此否認相對人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執行之權利。惟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察,竟僅憑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報備,遽認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調解筆錄難謂合法有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難認合法,因而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而原裁定以系爭裁定認定容有未洽,故廢棄系爭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合法妥適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