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簡國華相 對 人 林竪程
林東輝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施貴枝、簡昌田、陳文惠、簡國榮及簡芳敏(下合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一、債務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8 之1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一所示878 之1 ⑴部分面積133.4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林竪程。二、債務人應將坐落新福段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二所示
512 ⑴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林東輝;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林東輝17,850元,及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 ,554 元由債務人負擔。五、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定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會同債務人及相對人履勘現場執行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0 頁執行筆錄),嗣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強制拆除地上物、點交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至188 頁)。又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共計支出測量費1 萬6,000 元、員警費800 元、拆除費5 萬6,75 0元(105 年4 月7 日支出怪手3,500 元、運板車750 元、山貓3, 000元、工人1,500元;同年5 月25日支出怪手1 萬元、運垃圾3 萬元、山貓5,
000 元、工人3,000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及警旅費繳款單1 紙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佐。是以,相對人既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預先代繳前開執行費用合計為7 萬3,55
0 元,則其依前揭規定,向執行債務人求償,自屬合法。準此,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7 萬3,55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竪程所有系爭878 之1 地號土地,為國有未編地號之交通道路及側溝土地,遭訴外人陳登輝虛增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及測量成果圖,及抗告人所有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因重測致歸為相對人林東輝所有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內,業經抗告人另案訴請回復原狀,尚由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執行事件尚有爭議,應待民、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裁定確定執行費用或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等節,乃屬抗告人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及界址爭議之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為檢察長林錦村包庇貪污,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62號及2361號偵辦中,面積178.12平方公尺,確認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訴外人即地政事務所主任陳登輝施詐術挪用系爭
512 地號土地221 平方公尺指界夯佔國有未編地號土地,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占用之系爭878 之1 、512 地號土地部分,並點交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抗告人所陳上開情事,核屬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界址爭議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7 萬3,550 元本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