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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 林秀娟

于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八八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58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案號:105 年度補字第2064號,嗣改分為105 年度再字第2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為免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審未考量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表示若欲拆除坐落高雄市○○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溝渠(下稱A 溝渠)、及同段536 、

538 之5 、538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C 、D (下稱B 、C 、D 溝渠,並與A 溝渠合稱系爭溝渠)而予以改道,須經專業人員核算可行為前提,且抗告人並無自認系爭溝渠可以改道,況迄今亦未經專業人員評估或承諾並維持現狀,而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證」、「高雄市○○○○○道路標準斷面圖」(下稱系爭書證),亦與系爭溝渠改道無關,則原審以抗告人已自認可以改道,並誤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改道,因而認定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另因系爭溝渠具有一般家庭排水功能,若予拆除,影響上游住戶之排水或淹大水,甚或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傷亡損失,非抗告人所能承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又按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且就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溝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由原審審理中等情,亦經原審調取系爭事件卷及系爭再審之訴卷查明屬實。又因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現由原審受理再審之訴之承辦股(案號105 年度再字第20號)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而仍為審理中,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審尚未認定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有顯無理由之情。又由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4 項列載:

「D 、C 、B 所示之溝渠,…現供部分人民使用」;「D 、

C 、B 所示溝渠占用系爭乙土地部分,…,如經專業人員核算可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改道計畫」等語,足見欲將系爭溝渠中之D 、C 、B 所示溝渠改道,先需經專業人員核算可行,始足以進行改道事宜,且非一蹴可行,是倘本件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溝渠,難認使用系爭溝渠之該地區民眾或上游民眾,得以立即有其他溝渠替代而改道排水,並得回復系爭執行前之順利排水之原狀。是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難認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不能使用及處分系爭溝渠所坐落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系爭甲、乙土地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甲、乙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據此,本院審酌系爭甲及乙土地(即高雄市○○段○ ○段○○○ ○號及536 、538 之

5 、538 之6 地號)於106 年1 月間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5,040元及118,000元,系爭溝渠坐落系爭甲、乙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03㎡、8㎡、19㎡、19㎡,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14,187,1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040元×103㎡+118,000元×(8+19 +19)㎡=14,187,120元】,及相對人所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年4個月,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073,876元(計算式為:14,187,120元×0.05×52 /12=3,073,876元),核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3,073,876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又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實體有無理由,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抗告人知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不提起上訴,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有可議,及抗告人自承系爭溝渠可改道,並無影響公共溝渠所欲達到的使用目的云云,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