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蔡金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彥志、郭彥豪間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監察人。大新公司董、監事自民國102 年12月9 日任期屆滿後未進行改選,董事會並拒絕召開股東會,且拒絕伊行使監督調查權責,經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5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大新公司於10
5 年9 月13日前改選董、監事。原法定代理人郭蔡金葉雖定於同年9 月11日欲召集股東會改選,然因其前於董、監事任期屆期滿後,遲不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復未依法申報103年度決算書表;且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蔡施尾股份遺產之「共同管理戶代表人」,並經蔡施尾繼承人函請變更仍置之不理,足見其欲操控大新公司經營權之心昭然若揭,難以期待得公正且依法完成選舉議案。為保全公司利益,伊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5 年8 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已合法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被推選為董事長並即就任,是伊乃為大新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大新公司,自應依法承受本件訴訟。又郭蔡金葉業於另案自承蔡施尾所有大新公司股份為其與伊二人共有,僅係股份比例有所爭執,保守計算,伊自得行使蔡施尾一半股份之股東權利,是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超過半數而為合法決議,原裁定認縱由伊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亦無實益,顯與事實不符。另郭蔡金葉於102 年12月9 日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進行改選,並明知伊有蔡施尾名下32萬股之權利,卻於
105 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時,拒絕對伊說明蔡施尾股份權行使事宜,復於伊行使監察人制止請求權禁止其行使蔡施尾股份表決權時,表示此為繼承人內部商議事項,欲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行使蔡施尾股份權以謀奪經營權,伊為此業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准在案,郭蔡金葉並已收受該假處分之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執行命令,卻仍逕於105 年9 月11日股東會中代表蔡施尾名下32萬股份出席,並進行董、監事之選舉,顯然目無法紀,足見伊指控郭蔡金葉公器私用並非空穴來風,誠有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以保護大新公司利益之必要。而伊已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大新公司董事長,郭蔡金葉竟拒絕交付公司大、小章,致伊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郭蔡金葉並變本加厲,於
106 年3 月6 日以公司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欲辦理增資以稀釋其他股東權益,益見伊召集系爭股東會確有必要。原裁定認伊無搶先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認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云云,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伊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20 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
三、經查:㈠大新公司原董、監事任期至102 年12月9 日屆滿而未改選,
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命大新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事宜。大新公司即於同年8 月13日召集董事會,定於同年9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討論歷年決算書表,抗告人於該次董事會亦有列席。抗告人嗣於同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訂於同年月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大新公司於同年月17日發函予各股東(含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合法。惟抗告人仍於同年月2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抗告人為董事長。大新公司則另於同年9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郭蔡金葉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有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大新公司105 年8 月7 日大新股總字第105817號函(原審卷第13-18 頁、訴字17號影卷第8-11、69頁),及大新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而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行使補充召集權之前提要件,如欠缺此要件,股東除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或自行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今大新公司董事會既已定於105 年9 月11日召集股東會,即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此並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自無再以監察人身分行使補充召集權之權限。至抗告人指大新公司拒絕其行使監督調查權、郭蔡金葉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擅以蔡施尾股份管理人名義欲謀奪經營權,且拒絕交付公司大、小章,並增資稀釋股權等情,縱若屬實,亦屬抗告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妨礙、拒絕或規避其檢查者,科處罰鍰;或對有違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董事會或董事依同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請求其停止該行為;或對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索賠;或另訴解決其與郭蔡金葉間私人股權糾紛之問題,均非其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是以,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顯非適法。則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股東會已被選任為新任董事長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理由。
㈡至抗告人指其已於105 年9 月9 日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禁止郭蔡金葉就蔡施尾名下32萬股份以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如若屬實,則大新公司於105 年9 月11日召集之股東會恐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大新公司股份數為400 萬股,當日出席之股東郭蔡金葉股份數為1,715,000 股、郭彥志、郭彥豪各為5 萬股,如不計蔡施尾32萬股,總計僅有1,815,000 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該次選舉董、監事之決議程序即有可議。惟此亦屬大新公司是否未於主管機關限期時間內合法改選,致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使大新公司現時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是否需於本件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另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問題,仍非抗告人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大新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不合法,其據此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