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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林俊志相 對 人 陳香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96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9.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原狀,即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聲明第二次請求清償設定抵押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該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地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56,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

3 月21日函可稽,是而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98,53

0 元【計算式:43,000×59.11+56,800=2,541,730 +56,800=2,598,530】,加計第2 項標的金額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8,530 元(2,598,530+100,000=2,69 8,530)。原審因而核定價額為2,698,530 元(應徵裁判費27,730元),並無違誤。抗告徒執「對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有異(議)」乙詞,空言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