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GAINING ENTERPRISE S.A.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弘斌被上訴人 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
即海岸石油(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 Sing Hw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劉緬惠複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美金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點伍元本息之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Uni-Aspire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法人,上訴人為依巴拿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兩造均係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O.W.BUNKER CHINA
LTD . 〈HONG KONG 〉(下稱香港O .W .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購油,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於西元2014年10月16日在香港為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Uni-Aspire(下稱立志輪)添加總價為397,828.5 美元之船用燃油(下稱系爭燃油),故訴請確認此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享有船舶優先權等情,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論該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船舶所有人,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針對系爭船舶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逕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本件涉爭立志輪曾在高雄港遭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嗣經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啟封,該擔保現尚存於該院,此為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⑵所確認,則上訴人既已爭執被上訴人之加油款債權對其不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就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10月間,經由香港O .W. 公司向伊下單購油,並指示伊於同月16日在香港為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立志輪添加787 公噸、總價為397,828.5 美元之系爭燃油。伊於同月13日回覆香港O .W .公司同意出售,並於銷售確認單明確記載「本油品銷售係依據海岸石油(新)有限公司所制定的海運燃油買賣銷售制式條款進行交易。指名船舶接受本公司的油料補給,將視為船方以買受人的身分同意本公司的海運燃油買賣銷售制式條款。所有的油品買賣交易均視為經船東、代理、船長或租家的背書及核准」(下稱系爭銷售約定)。香港O .W .公司於同月15日以訂購確認單確認接受伊所為燃油買賣之銷售條件。嗣伊於同月13日與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於同月16日為立志輪完成添加系爭燃油,並經立志輪輪機長簽章確認收受。伊即於同月21日簽發交付加油總價款為美金397,828.5 元、應付款日為同年11月19日、遲延利息以月利率2%計付(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之商業發票予香港O .W .公司。詎包含香港O .W .公司在內之O .W .集團於同年11月
7 日宣告破產,伊之系爭加油款債權迄未獲償。又依系爭銷售約定,兩造間已存有系爭燃油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銷售約定為買賣條件,再依立志輪登記所屬船籍國即巴拿馬現行第55號海商法第244 條第9 款規定(下稱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伊為立志輪添加補給燃油所生之系爭加油款債權,對上訴人所有之立志輪享有船舶優先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款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立志輪享有船舶優先權舶優先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立志輪之所有人,然在加油期間,已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又長榮海運係向訴外人O .W .BUNKER FAR EAST (Singapore )PTE LTD ,下稱新加坡O .W .公司)購買系爭燃油,新加坡O .W .公司並未指示香港O .W .公司或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協助完成系爭燃油之運補。伊否認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燃油予香港O .W .公司,香港O .W .公司再轉賣予新加坡O .W .公司之事實。縱認系爭燃油確為被上訴人所添加,參照美國法院就相關案件作成之裁決理由,被上訴人僅為分包商,與船方並無直接之契約連結,仍未取得海事優先權。故本件海事優先權僅擔保新加坡O .W .公司之系爭燃油買賣價金債權,而長榮海運已對之清償系爭燃油價金完畢,自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燃油所有權,所附麗之海事優先權當然因擔保債權獲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美金397,828.5 元,及上開款項自西元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為系爭立志輪之所有人,船籍國為巴拿馬,該船於本件所涉加油期間,論時租傭與長榮海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立志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在103 年11月間向高
雄地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立志輪予以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准予假扣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 年11月29日,將立志輪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禁止出航,嗣上訴人提存新台幣12,469,237元為擔保,並經撤銷假扣押。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所示,香港O .W .公司於2014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下單購油,被上訴人即於同月13日發銷售確認單予該公司同意依其指示於10月18日在香港以油駁船為立志輪添加800 公噸燃油(每噸美金505.5 元,自加油日起30天內付款,遲延利息為每月2%),並載明「指名船舶接受本公司油料補給,將視為船方以買受人的身分同意本公司的海運燃油買賣銷售之制式條款,所有的油品買賣交易均視為經船東、代理、船長或租家的背書及核准」等語,香港O .W .公司於同月15日則回覆以買賣交易確認書接受被上訴人所提銷售條件(並載明代理長榮海運),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與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於同月16日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而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之Coasta l No .1油駁船確已於16日為立志輪完成添加系爭燃油,並由該船輪機長鄭國宏簽收及蓋用船章。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發票日期為同月14日、加油數量787 噸、總價美金397,828.5 元、應付款日2014年11月19日、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2 計付之商業發票予香港O .W .公司收受。其後O.W .集團於同年11月7 日宣告破產,「海岸石油公司」則致付款通知函向長榮海運,請求給付系爭加油款。
㈣依長榮海運所提之文件所示,其係向新加坡O.W.公司購入系
爭燃油(每噸506 美元),新加坡O.W.公司於2014年10月15日回函確認同意加油,且於該函載明供油者為海岸石油公司,並已於2014年10月16日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加油完畢。而新加坡O.W.公司已選任破產管理人,其管理人Bob Yap ChengGhee 並以書面通知該公司所有債權人與債務人,嗣新加坡
O.W.公司之擔保放款人ING 銀行已於2016年7 月4 日以收管人之身分,就其享有貨款請求權而請求給付之加油款,與長榮海運簽訂和解書,長榮海運嗣後已依此給付含系爭加油款在內之和解金(即398,222 美金,發票日2014年10月16日)及利息、費用完畢,該銀行則簽署免責函予長榮海運收受。
㈤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㈥同意本件準據法為本件加油事實發生時,當時有效且現行仍有效之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立志輪是否得主張船舶優先權?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本件應以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為準據法:
查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因巴拿馬籍船舶立志輪之海事優先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爭議而涉訟,屬涉外民商事事件,業如上述,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船籍國法即巴拿馬之法律,且兩造均已同意本件應以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則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是否有海事優先權,即應以此為斷。
㈡長榮海運係向新加坡O.W.公司購入系爭燃油,被上訴人僅為
與之無契約關係之輾轉供應商,與上訴人或長榮海運間並無契約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香港O .W .公司係於2014年10月間向伊下單購油,伊於同月13日發銷售確認單通知同意依其指示於10月18日在香港為立志輪添加燃油,香港O .W .公司於同月15日回覆確認接受伊所提銷售條件,伊於同月13日與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於16日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云云,固提出銷售確認單、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為證。惟其並未提出香港O .W .公司之詢價或要約資料,自無從遽認係上訴人或長榮海運向被上訴人要約,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長榮海運與香港O .W .公司間,就系爭燃油之採購有何關連,其主張不足為採。
2.上訴人抗辯立志輪之系爭燃油補給,係長榮海運向新加坡
O .W .公司訂購而非香港O .W .公司或被上訴人訂購乙節,已提出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 .W .公司就系爭燃油所為訂購歷程之往來電子郵件、新加坡O .W .公司買賣確認書、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燃油運送清單、新加坡O .W .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件為佐。而依上開文件所示,系爭燃油之採購,係長榮海運員工JAMES CHYAN 首於2014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新加坡O .W .公司提供船舶於香港補給所需IF0380等4 種油品之最低報價(見本院卷第187 頁),新加坡O.W .公司人員GRACE ONG 即於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2014年第4 季在香港可供油之數量、價格、付款期限等交易條件(見本院卷第188 頁),嗣長榮海運依此報價,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2分,由其員工張憲巨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加坡O .W .公司預定於同月18日在香港為立志輪進行IF0380油料800 公噸之補給(見本院卷第189 頁),新加坡O .W .公司於同月15日下午5 時28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買賣確認書,約定買賣價格及記載「如上述本海運燃油之買賣及交付係依O .W .集團海運燃油銷售條款約定辦理」等交易條件(見本院卷第190 至204 頁)。後張憲巨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即依新加坡O .W .公司通知之運補時間,以電子郵件知會相關單位人員安排運補燃油質量之驗收作業,並最後確認立志輪進行加油時間為同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嗣立志輪即於當日由供應人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完成系爭燃油之運補,並由立志輪之輪機長鄭國宏於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出具之燃油運送清單上簽署(見本院卷第207 頁)。新加坡O .W .公司即據此於同日開立運補燃油量787 公噸、每噸美金506 元,共計美金398,22
2 元之發票向長榮海運請款(見本院卷第208 頁),觀之上開系爭燃油之交易歷程,自訂購發話人、詢價受話人、標的物報價、指示買受標的及給付之時間與地點、受領系爭燃油船舶等情節,以及後續之交貨與付款請求,皆與先前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符,顯示係長榮海運為系爭燃油之實際需求人,為供給其承租立志輪之油料補給,而向新加坡O .W .公司下單,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長榮海運與新加坡
O .W .公司之間甚明。
3.又系爭燃油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長榮海運經香港O .W .公司對Q 上訴人下單購油。惟立志輪確係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之油駁船於10月16日完成系爭燃油添加,並由該船輪機長鄭國宏於該公司出具之燃油運送清單上簽收及蓋用該船船章,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確執有香港海岸石油公司於加油後所收受之上開燃油運送清單,並提出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副總經理吳順春出具,經我駐外主管機關予以認證之宣誓書為證,內載旨為被上訴人與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確簽訂油駁船合約,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同意提供油駁船把800 噸燃油送交立志輪,其只係單純受僱用,燃油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以相互抵帳之方式付清該次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90頁),以被上訴人與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其僱用在香港之同集團公司提供油駁船為之履約,事屬合理,且兩造就立志輪確有加油之事實亦無歧異,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僱用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應屬可信,惟不能據此而謂上訴人或長榮海運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契約關係。又長榮海運確係向新加坡O .W .公司購入系爭燃油,而被上訴人則未主張係受新加坡O .W .公司之下單,以系爭燃油雖係由被上訴人僱用之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之油駁船完成添加,惟此係新加坡O .W .公司如何履行系爭交易之過程而已。查新加坡O .W .公司及香港O .W .公司係同屬中國O .W .集團之二公司,衡諸該集團之船舶支援業務及跨國交易之常情,新加坡O .W .公司於受長榮海運下單後,係在非其所在地之香港履約,以其集團之利益及便利,衡情當係通知同集團之香港O .W .公司,在當地聯絡其合作之油料供應商為之履約加油,待其收受長榮海運之價金後,再互為受付之沖銷,如此,被上訴人及香港O.W.公司始得依長榮海運新加坡O .W .公司間約定之補給時間完成履行之事實。易言之,香港O .W .公司應係在新加坡
O .W .公司與長榮海運成立系爭燃油交易後,受新加坡O.W .公司之指示,再向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洽商購油,後由被上訴人僱請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完成系爭燃油之補給。惟系爭燃油之買賣,即僅存於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 .W .公司之間,至香港O .W .公司至多則僅為新加坡O .W .公司履行本件交易之供應商或承包商,被上訴人則遞為香港O .W. 公司之次承包商。而長榮海運與香港O .W .公司、被上訴人間,則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準此,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 .W .公司就系爭燃油買賣有關之權義,即須依其所同意之「O .W .集團海運燃油銷售條款」(見本院卷第19
0 至204 頁)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銷售約定:「指名船舶接受本公司的油料補給,將視為船方以買受人的身分同意本公司的海運燃油買賣銷售制式條款。所有的油品買賣交易均視為經船東、代理、船長或租家的背書及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9頁),僅屬被上訴人與香港O.W .公司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新加坡O .W .公司或長榮海運公司,至為顯明。
㈢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有關船舶補給債權,應限於與船方
有直接之契約連結者,始得享有海事優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不得對於立志輪為主張:
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系爭燃油之實際供應商,且依系爭銷售約定之擬制,對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燃油係長榮海運向新加坡O .W .公司所購買,新加坡O .W .公司始具海事優先權,且長榮海運已對新加坡O .W .公司清償完畢而告消滅等語為辯。經查:
1.本件準據法為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已如上述。而巴拿馬海商法第244 條暨其第9 款係規定:「The followingliens shall take priority over the vessel andshall attach to the proceeds of sale thereof in
the order set forth in this Article :(下列債權對船舶本身具有優先權,其優先順序依照本法條之記載)
9.Debts incurred in Procuring the vessels'nescessariesand provision (為提供船舶之所需與及補給所生之債權),有被上訴人所提條文節錄及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查被上訴人與長榮海運或其所租賃而指揮之立志輪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銷售約定對新加坡O .W .公司或長榮海運公司、立志輪主張「於接受油料補給後,視為以買受人之身分同意其銷售條款」之權利,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燃油之補給,僅對第三人香港O .W .公司存有契約債權,對長榮海運及立志輪,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依系爭銷售約定擬制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可堪認定。被上訴人對該船及上訴人或長榮海運,即均無任何直接之債權關係存在。而兩造就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海事優先權是否涵攝實際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基於與船東、傭船人或船長以外之第三人即香港O .W. 公司所成立之間接契約債權在內,存有爭議。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巴拿馬就此曾有如是適用或認定之判決先例,本院自應依該法條文義,參酌國際海運興革與各國優先權共同來由之相關國際公約的影響等,據為解釋適用。
3.按海事優先權在制度設計上的主要功能,一為保障程序性、保全性費用及船長海員之勞力所得,另一則是為緩和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制度。因此,海事優先權在立法理由上,實兼顧了海運政策所欲追求公共利益與船舶經營者之共同利益,並衡平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與債權人之利益(見卷附張國聖--海事優先權:我國海商法之規範及其對國際公約之繼受,第4 頁)。其意義依1926、1967、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國際公約之發展所示,約為基於船舶所發生之某些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之海產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而言。又海事優先權係一不公開之特殊權利,未具公示性,其位次在船舶抵押權或留置權之前,非一般債權優先權可比,且其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必有法律可據始可成立(參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128 、151 頁)。依此,海事優先權既為可對船舶等特定標的物為追及並優先受償之特定債權,以其未經登記或公開載於他人可得閱覽之文件,非為船舶相關權利人或欲與之交易人可得查知,故為防止可能對國際商業造成妨礙,或使船舶、交易人須超出商業合理程度地更深入探究、查證,並保障交易安全,海事優先權自應予狹義嚴格之解釋。再者,海事優先權本具衡平法救濟之性質,自應就事涉雙方之權益為公平之權衡。以船舶補給債權而論,若實際供應商係直接與船方或其代理人為交易,因其難以對只偶爾互動之船舶或租船人為信用評估,故其係依賴船舶而非交易對象之信用,並自行承擔交易風險,自應享有優先權以為保障;惟補給之實際供應商並非依船方或其代理人之直接指示提供必需品,而係多方輾轉交易之情形時,如不予以適當限制,同一筆交易之多方當事人,即可能均要求對船舶享有優先權,如此,船舶即可能有因同一債務而被多方求償或扣押之風險,致海洋商業複雜化,故有關船舶補給之海事優先權要求船舶與必需品提供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連結,實有必要:一者關係明確,可減低船東對為其所不知之眾多優先權的風險,亦能降低船舶因為其所不知之第三者間之爭議遭捲入的可能性;二者,無直接契約連結之輾轉供應商因可將船隻不付帳之風險移轉由燃油交易商(如本件之O .W .公司)承擔,其只須評估與之一再往來之燃油交易商的信用即可交易,無庸耗時對不熟悉之船東(如本件之立志輪)或租船人(如本件之長榮海運)廣為調查,在風險可得控制下,即得擴大營業以獲益,且其亦可要求燃油交易商轉讓對租船人之權利,或約定船方成為供應契約之當事人(如系爭銷售約定),故其於輾轉補給交易中亦可受有相當之保護。是以,得享有海事優先權之船舶補給債權,應以有直接之契約連結者為限,始符衡平原則【巴拿馬系爭海商法同條位次在前之第6 款亦逕定以:為最後一次貨載之裝載或卸載,由船東、船舶營運人或船長「直接雇用」之裝卸業者或碼頭工人所生之薪資及酬勞,即同此旨。且船舶補給債權僅明訂於1926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國際公約第2 條第5 項: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或所訂契約而生之債權,此後公約即均無此明文,僅1993年公約另容許締約國於其國內法下可創設公約所未規定之其他海事優先權(見張國聖文,第6 頁),如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即是。依上開公約文義,該契約債權係船長為達該條目的而簽訂交易所生,得享有優先權者,可明確特定為與其締約之直接交易對象,可資參照】,是同據國際公約所制定之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於輾轉補給交易之情形,解釋上應依上開所述而適用。
4.查系爭燃油之買賣過程,如上述係立志輪之傭船人長榮海運與燃油交易商新加坡O .W .公司締約購油,後新加坡O.W .公司指示香港O .W .公司為其履約,香港O .W .公司再向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洽商購油之多方輾轉交易,此之契約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係各別發生。惟長榮海運既未指示新加坡O .W .公司為之雇用供應商代為履行義務,而係新加坡O .W .公司於取得系爭燃油訂單後,自行透過分包商或中間人之履約而「間接」提供必需品予船隻,此屬新加坡O .W .公司與該分包商或中間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或長榮海運無涉。則被上訴人與船方既無可明確特定之直接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具契約連結關係之新加坡O .W .公司,就系爭燃油買賣取得對立志輪之海事優先權始為公允,被上訴人則不得據其間接債權而對主志輪主張有優先權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巴拿馬系爭海商法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美金397,828.5 元,及上開款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