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正祥相 對 人 蘇毛恩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29 號),聲請准予開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字第129 號開庭時准予現場錄音,其理由為:法院前所交付之105 年7 月20日、
9 月6 日、10月25日、106 年1 月1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聲請人之聲音非本人聲音,故有當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如前揭規定,法院於開庭時即已由法院為錄音,聲請人若有必要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自無再另為錄音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稱前所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非其本人之聲音,而有自行錄音之必要等語。惟查:說話者大致上係由兩種方式聽到自己的聲音,一個是從空氣傳回耳朵,另一個是直接從口腔內傳到內耳。後者包含較多的低音成分。從空氣傳回耳朵的聲音是別人聽到說話者的聲音,但是從口腔傳到內耳的聲音別人就聽不到了,所以別人聽到的聲音和自己聽到的聲音不一樣。同理,錄音機收錄到的聲音是從空氣途徑傳到的聲音,因此自己聽錄音機所放出來自己的聲音,就等於是別人所聽到的聲音,而不是自己一向慣聽的聲音,此有生活物理百科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前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內之聲音非其本人之聲音,依上開所述之物理原理,乃因該聲音非聲請人所慣聽之聲音所致,並非該錄音光碟內之聲音非其本人,故聲請人上開所稱,尚有所誤。又聲請人前聲請錄音光碟後,曾請求更正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書記官檢視錄音內容後,就聲請人開庭所述內容,依錄音內容詳加補充記載或為更正(本案卷二第193 頁、第360 頁)。且本院亦於106年1 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其中在場發言之人之聲音亦確係聲請人之聲音,此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認確屬聲請人之聲音無誤(本案卷二第34
8 頁背面、第349 頁)。而有關本院之開庭錄音設備於每次開庭前均會由專人負責錄音並檢查設備是否正常。從而,本院錄音設備既無何不能錄音之情,聲請人聲請自行錄音,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