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號抗 告 人 洪志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與莊鈞壹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惟上該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就財產權之訴訟而言,係指訴訟標的金額(利益)逾150 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言,非謂本案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告。抗告人執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作為其抗告之依據,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