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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陳正祥相 對 人 蘇毛恩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29 號),聲請准予開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字第129 號開庭時准予現場錄音,其理由為: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伊之聲音非本人聲音,故有造假情事,書記官藉以製作筆錄對伊不利,因此有當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如前揭規定,法院於開庭時即已由法院為錄音,聲請人若有必要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自無再另為錄音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稱前所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非其本人之聲音,而有自行錄音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准其開庭錄音,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0號駁回其聲請,其中已說明以錄音機收錄到的聲音是從空氣途徑傳到的聲音,因此自己聽錄音機所放出來自己的聲音,就等於是別人所聽到的聲音,而不是自己一向慣聽的聲音,聲請人因而認錄音光碟內之聲音非其本人聲音,尚有所誤。聲請人現仍執同一理由,聲請自行錄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准予開庭錄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