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建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彰間請求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
6 號解釋參照)。然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該法官在同一審級或在不同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而言,倘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以上開迴避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32 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曾參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既參與系爭案件之審理,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實難期待其對本案訴訟所憑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案件會有不同之認定而無偏頗之虞,對本案訴訟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曾承辦高雄地院系爭案件為
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進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惟系爭案件之判決並非本案訴訟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已有未合。詳言之,系爭案件係相對人前以其於民國93年間,委託聲請人出租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8 、429 、429-1 、430 及
43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坤福,租期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然聲請人未交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乃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系爭租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一第7 至15頁)。本案訴訟則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3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一第3至4頁)。顯見相對人於兩事件所為之請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僅可認為係當事人間之另一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㈡再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僅因其於系爭案件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