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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沈映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玲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上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17元,聲請人未補繳而聲請本件再審之訴准予訴訟救助,並主張其家破人亡,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曾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於本院前次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25號),已另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爰再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訴向法扶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法扶高雄分會於106 年3 月31日審查決定「不予扶助」,此有法扶高雄分會106 年4 月13日函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9 頁)。據此難謂聲請人具有被法律扶助之資格。

㈡至聲請人雖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04 年度宗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3 、4 、5 頁),資為釋明其名下無資力云云。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資料僅能顯示其設籍情形,而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聲請人於104 年度所得為0 元,然至多認定當年度聲請人並無依法申報之應課稅所得,非得證明聲請人現時及實際收入狀況。再者,財產歸戶資料不能顯示未經歸戶之財產。況聲請人自承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

2 行),益徵聲請人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能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其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