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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仰平相 對 人 吳俊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合議庭鄭月霞、吳登輝、魏式璧3 位法官審理,惟其中魏式璧法官係伊於另案本院104年訴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開庭時嚴拒伊發言,又伊係因民國102年7月10日與相對人發生車禍所致傷勢迄今尚未康復,並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奔波醫院,因而有往返車資之支出,詎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3 位法官審理後,就伊之請求竟分文不給,並認伊就往返就醫車資之請求部分有重複起訴,且不查伊之病歷,逕認伊之傷勢係屬舊傷,故本院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 3位法官所為判決實有疏漏草率之情形。另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3位法官,則係上開105年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綜上,本院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6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上開6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能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不能以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係使該法官不執行該事件之審判職務為目的,若非執行該事件審判職務之法官,自不得聲請其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423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為鄭月霞、吳登輝、魏式璧三位法官,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鄭月霞、魏式璧法官迴避,雖以魏式璧法官於審理另案本院104年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不讓伊發言,又該案判決不准伊請求車資,並認伊請求之車資有部分為重複起訴,且不查伊之病歷,逕認伊之傷勢為舊傷等情,認鄭月霞、魏式璧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由,乃承審該案法官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聲請人基上開事由,認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草率之情形,實為其主觀之臆測,自不能以此即認鄭月霞、魏式璧二位法官於執行本件105年度再易字第56 號案件會有對其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不能另釋明二位法官審理本件再審之訴案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其聲請鄭月霞、魏式璧法官迴避,於法無據。又楊淑珍法官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案件之承審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三位法官雖為上開105年度上字第2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然亦非本件再審之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故聲請人聲請此四位法官迴避,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