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抗 告 人 楊喬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繼直、楊士慧、辛淑芬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繼直、楊士慧、辛淑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該事件所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本件不因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