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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曾瑞山相 對 人 謝佳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所提上訴,並不合法,相對人為附帶上訴,亦不具獨立上訴之要件,應隨之失其效力,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誤為實體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之諭知,應無執行力,聲請人於日前收受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7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並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不變期間,業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