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秀燕
蔡清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蔡建一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燕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蔡清輝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秀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秀燕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香堤汽車旅館之汽車道,因行車糾紛,竟持大型鐮刀1 把(長52公分,其中刀刃長23公分,刀刃厚重鋒利),以45度角的位置朝原告方向由上往下猛力揮砍1刀,張秀燕遭砍中雙臂,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共9 條、左側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手第2 、3 、4指撕裂傷及右手第3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因尺神經再生功能不佳,仍殘餘遠端手指麻木感及手掌尺神經支配肌肉萎縮,右中指深曲肌腱斷裂及遠位指節無法彎曲,無法恢復正常手部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大傷害。被告復持上開鐮刀朝蔡清輝由上往下猛力揮砍1 刀,劃傷蔡清輝右手臂,再朝蔡清輝身體右側橫向再揮砍1 刀,致蔡清輝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肩伸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側軀幹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張秀燕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2,108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25 萬8,218 元之損害;蔡清輝則受有醫療費用7,75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7,756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張秀燕125 萬8,218 元、蔡清輝50萬7,75
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付張秀燕醫療費用6,1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2,108 元,及蔡清輝醫療費用7,756 元損失,惟認其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下: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香堤汽車旅館之汽車道,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持大型鐮刀1 把(長52公分,其中刀刃長23公分,刀刃厚重鋒利),以45度角的位置朝原告方向由上往下猛力揮砍1 刀,張秀燕遭砍中雙臂,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共
9 條、左側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手第2 、3 、4 指撕裂傷及右手第3 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尺神經再生功能不佳,仍殘餘遠端手指麻木感及手掌尺神經支配肌肉萎縮,右中指深曲肌腱斷裂及遠位指節無法彎曲,無法恢復正常手部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大傷害。被告復持上開鐮刀朝蔡清輝由上往下猛力揮砍1 刀,劃傷蔡清輝右手臂,再朝蔡清輝身體右側橫向再揮砍1 刀,復持刀朝蔡清輝之左肩由上往下揮砍1 刀,致蔡清輝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肩伸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側軀幹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
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年7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張秀燕因系爭傷害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6,110 元、蔡清輝已
支出醫療費用7,756 元;張秀燕另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2,108 元。
㈣張秀燕因系爭傷害事故,經向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核給補償金23萬8, 370元。
㈤張秀燕為國小畢業,擺攤販,月薪約6 、7 萬,名下無財產
;蔡清輝為國中畢業,拖板車司機,月薪6 萬,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廢家電資源回收,月入3 至5 萬元,有一個小孩,名下無財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等受有傷害,被告應就系爭傷害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分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未遂罪,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張秀燕、蔡清輝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110 元、7,756 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院所費用收據(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至2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張秀燕主張系爭傷害事故需接受復建
治療及休養約1 年,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一節,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3日(107 )長庚院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張秀燕進主張該1 年間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5萬2,108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張秀燕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僅因於○○區○○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先發單純行車糾紛,竟駕車尾隨張秀燕後搭載蔡清輝所騎乘之機車,待張秀燕發覺後,騎至仁愛路52號香堤汽車旅館之汽車道躲避,被告仍然尾隨至該處停車後,嗣竟持大型鐮刀1 把(長52公分,其中刀刃長23公分,刀刃厚後自恣意持大型鐮刀1 把(長52公分,其中刀刃長23公分,刀刃厚重鋒利),砍傷原告,並於砍傷蔡清輝後,再以左手抓住蔡清輝之衣領,拉著已受傷之蔡清輝在該址四處走動,時間長達5 分鐘許,期間除不時舞動手中鐮刀威嚇蔡清輝外,並以台語對蔡清輝恫稱:「你死過嗎?想不想死」等語,足見被告下手狠毒,行為手段兇殘,致原告受有上揭嚴重傷情,原告於遭被告持刀傷害過程,內心驚慌害怕承受常人無法忍受壓力,其中張秀燕縱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右手正常機能,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屬鉅大,又自105 年7 月30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迄今已逾2 年餘,原告均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更增加原告之忿恨不平,益增原告之精神痛苦,復審酌張秀燕為國小畢業,從事攤販工作,月薪約6 、7 萬,名下無財產;蔡清輝為國中畢業,拖板車司機,月薪6 萬,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廢家電資源回收,月入3 至5 萬元,有一個小孩,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傷害犯行造成重傷害、重傷害未遂等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秀燕、蔡清輝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⒋綜上,張秀燕請求醫療費用6,1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
2,10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25 萬8,218 元;另蔡清輝請求醫療費用7,75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萬7,756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張秀燕因被告被害行為,向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核給補償金23萬8,370 元一情,有高雄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 年度補覆議字第23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據此,張秀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23萬8,370 元,則張秀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1 萬9,848 元(計算式:125萬8,218 元-23萬8,370 元=101 萬9,84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燕、蔡清輝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01萬9,848 元、50萬7,75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秀燕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清輝之訴為有理由,張秀燕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