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忠源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被上訴人 李宗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醫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摔傷手腳骨折,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等醫院接受治療,出院返家後,於102 年3 月10日至被上訴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宗穎檢查後,認其右手右側橈骨骨折癒合不良,遂於翌日進行右手矯正切骨手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詎其於同月22日回診(下稱系爭回診)所拍攝之X 光片已顯示右手腕鋼釘鬆脫,手腕關節角度再度後傾塌陷,李宗穎竟疏未發現,直至103 年
3 月26日其因左腳疼痛變形返回該院門診時始為查知,並於
103 年4 月1 日再進行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惟此疏失已導致其右手腕癒合不正。又其於第二次手術後右手仍未見好轉,時感隱隱作痛,經於104 年3 月18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時,始發現第二次手術於右手內鎖固之鋼釘較為突出而壓迫神經。經該院進行移除內固定及肌腱轉移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並取出鋼釘後始為好轉,惟其因先前鋼釘之壓迫受有右手神經損傷、大拇指屈指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先前所致右手腕遠端骨折處癒合不正,迄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李宗穎上開醫療行為,顯均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侵害其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75萬7,128 元。
而阮綜合醫院為李宗穎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李宗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另應依其與之所成立之醫療契約,為可歸責於其履行輔助人所致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7,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手術後,每次回診皆由李宗穎為上訴人施以理學檢查及手部X 光攝影檢查追蹤復原情形,檢查結果均顯示復原情形良好,上訴人亦均未有不適之主訴,李宗穎因考量上訴人雙腳行動不便,手部會承擔較多活動,故於系爭回診時,為上訴人患部施以石膏固定。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進行下肢身心障礙鑑定後,約10個月未再返院檢查,至103 年3 月26日回診時,李宗穎依X 光攝影發現上訴人右手內植入之鋼釘不在原鎖固位置,且理學檢查顯示其右手可活動角度異常,研判上訴人可能因雙腳行動不便,導致部分日常活動增加手部施力,進而造成右手內固定物位移,遂建議上訴人開刀矯正而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後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回診,其手腕伸展與屈曲動作均已改善至30度,至103 年12月間,上訴人共回診6 次,均未主訴右手有何不適,且李宗穎施以理學檢查及手部X 光攝影檢查,亦均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鋼釘壓迫神經之情形,李宗穎歷來所為醫療處置均無疏失。況小港醫院診斷結果為「右手橈骨骨折癒合併大拇指屈指長肌斷裂」,亦未指上訴人有鋼釘壓迫神經之情,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因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外髁骨折併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1 年10月間在礦工醫院接受神經及肌腱修補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膝臏骨韌帶修補術。
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骨科主
治醫師李宗穎門診檢查結果為右手橈骨骨折癒合不良,李宗穎乃安排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入院,並於翌日為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手術。
㈢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因左腳疼痛前往阮綜合醫院求診,
主訴「右手腕輕微疼痛,右手腕活動角度受限,且右手無法用力握拳」,李宗穎安排X 光檢查結果為「右手內之鋼釘脫落」,於103 年4 月1 日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
㈣上訴人因右手橈骨骨折癒合併大拇指屈指長肌斷裂,於104年3 月19日至小港醫院進行第三次手術。
㈤兩造對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8日
醫事鑑定書(下稱長庚第二次鑑定)案情概要所述醫療過程均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就醫前即有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症(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
五、本件爭點:㈠李宗穎就上訴人於系爭回診所拍攝之X 光片,未能發現其右
手腕鎖固之鋼釘於當時業已鬆脫,是否有疏失?是否因而導致上訴人右手腕癒合不正?㈡李宗穎為上訴人進行之第2 次手術,有無因植入之鋼釘過於
突出,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宗穎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2回診所拍攝之X 光片,未能
發現其右手腕鎖固之鋼釘於當時業已鬆脫,是否有疏失?是否因而導致上訴人右手腕癒合不正?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如為該條但書立法理由所示之醫療糾紛事件,即醫院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另一方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院所使用設備及人員配置掌握,另就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由醫院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
⒉經查,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之X 光檢查影像顯示,其右手
腕內固定器置入位置適當,惟系爭回診追蹤之X 光影像可發現右手腕鋼釘鬆脫,且右手腕關節角度再度後傾塌陷,有長庚醫院104 年5 月25日醫事鑑定書可稽(下稱長庚第一次鑑定,原審卷第106 頁),李宗穎亦自承其於系爭回診時確未發現此情(原審卷第172 頁),可認上情屬實。而上訴人於系爭回診之追蹤X 光影像,雖可能因上訴人屬粉碎性骨折及接受石膏固定之影響,並鋼釘位置未明顯改變等情而易造成判讀誤差,或不易精準判定是否有鋼釘鬆脫之現象,有長庚第二次鑑定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惟阮綜合醫院係經醫院評鑑優等、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並獲諸多國際認證及殊榮獎項之大型醫院,而李宗穎係聖喬治大學醫學院畢業,歷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總醫師、住院醫師及阮綜合醫院主治醫師等完整經歷,此觀該院網站即明。以該院規模已屬高雄市大型綜合醫院,且經評鑑優良,其設備及所屬醫療人員等專業醫事水準自應值得信賴,而系爭回診之X光影像除鋼釘位置改變外,亦另顯示上訴人有右手腕關節角度再度後傾塌陷,且骨折復位固定處與術後當時已有位移而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3 頁),依李宗穎之骨科專業苟稍加注意,應得查覺此該差異情況,進而詳加檢視卻未為之,且未證明此情依當時醫療水準有難以發現,致其未能判定上訴人術後有鋼釘鬆脫現象之情,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李宗穎就此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⒊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回診時已有鋼釘鬆脫情形,嗣是否造成
其右手腕癒合不正或其他不良影響等情,業經長庚第二次鑑定覆以:「臨床上,粉碎性骨折經過手術復位固定後仍常見骨折延遲癒合、不癒合或癒合不正之併發症,且若骨折處位於活動關節,則可能影響活動關節之角度,此為粉碎性骨折可能之後遺症;上訴人102 年3 月22日回診時之X 光發現右手手腕鋼釘鬆脫,固然可能導致手腕癒合不正,導致其右手手腕彎曲角度受限,惟前開結果之主因乃為粉碎性骨折所致,且依上訴人當時病況而言,理應每1 至2 個月回診追蹤1次,期間維持半年以上,然上訴人未能持續回診追蹤,進而需接受第2 次手術及功能恢復不良」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
114 頁)。可見上訴人因右手手腕癒合不正導致彎曲角度受限之主因,雖為粉碎性骨折及上訴人未持續回診追蹤所致,惟此與鋼釘鬆脫間仍有關連,可堪認定。則此鋼釘鬆脫現象既為上訴人手腕癒合不正之起因,且原可經由李宗穎回診時依X 光影像檢查發現,並及時加以矯正,惟李宗穎卻因疏未注意致無作為,使上訴人喪失及早治療之機會,最後導致右手腕癒合不正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此二者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李宗穎為上訴人進行之第二次手術,有無因植入之鋼釘過於
突出,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⒈大拇指屈指長肌肌腱斷裂部分:
上訴人雖執長庚第一次鑑定載稱:「鋼釘鬆脫後過於突出導致右手大拇指屈指長肌肌腱磨損而斷裂,此情形於臨床實務上較為常見」等語(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為據。惟此節經本院再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第二次鑑定覆以:「臨床上,鋼板鋼釘突出有少數報告指出會造成伸指肌斷裂併發症,然造成屈指肌腱斷裂之機率極低,蓋需因鋼板鋼釘摩擦肌腱,始可能發生斷裂風險,且病人臨床未必會有症狀,遲至肌腱斷裂導致手指頭無法活動始可能發現。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術後於103 年4 月22日回診雖主訴右手腕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及無法抓握,惟此可能為其術後之短暫現象,且後續追蹤至12月5 日,上訴人均未提及前開之相關不適症狀,基此,臨床甚難發現有此斷裂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
5 頁)。可知第二次手術之鋼釘較為突出可致屈指肌腱斷裂之機率甚微。再參小港醫院對此亦謂:「屈指長肌腱斷裂原因很多,也和病人術後是否配合有關,和矯正切骨術(即第二次手術)應無直接之關係」等語,有病況說明書可佐(下稱小港醫院說明書,原審卷第75頁),加以上訴人所患糖尿病本與自發性肌腱斷裂有關,有「過度伸直機械作用所導致腕關節封閉屈肌腱斷裂:三個案例分析(Closedrupture offlexor tendon by hyperextension mechanism in wristlevel (zone V):ar eport ofthree cases)」報告足憑(原審卷第21頁),自難認上訴人右手大拇指屈指長肌肌腱斷裂與該次手術鋼釘過於突出有關。況長庚第二次鑑定亦稱「李宗穎第二次手術之鋼板置入位置正確,鋼釘位置較突出可能係為順應其不癒合位置,尚未發現違反常規之處。且據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接受第二次手術後追蹤至同年12月5日,期間均未主訴相關症狀或有相關症狀表現,且X 光非診斷屈指長肌肌腱斷裂之客觀儀器,李宗穎確實難以知悉其病情變化,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以長庚醫院已斟酌上訴人病情及歷來就診狀況,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李宗穎對上訴人於最後回診後始發生之右手大拇指屈指長肌肌腱斷裂,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⒉神經損傷部分:
上訴人雖執長庚第一次鑑定載稱:「鋼釘位置較為突出係有發生鋼釘壓迫神經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為據。
惟該鑑定於此節並續稱:「但因後續病歷紀錄並未提及神經壓迫之症狀(如手麻、無力等),故無法僅因X 光檢查證實鋼釘有壓迫神經之情形」等語,與小港醫院說明書所稱:「
104 年3 月19日進行之X 光檢查是無法確診有無壓到神經」(原審卷第75頁)等語相符,自無法以上訴人於小港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 光檢查,得確定該鋼釘有壓迫到神經之情形。
且若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後果有鋼釘壓迫神經之事,衡情當會於嗣後回診時向李宗穎詢問、反應或改赴他院治療,惟上訴人除於103 年4 月22日回診時曾主訴右手腕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及無法抓握外(依上所述,此主述可能為術後之短暫現象而已),於同年7 月23日、10月8 日、11月5 日、12月
5 日回診追蹤檢查時,均未見有任何不適之主訴,有病歷可憑(原審醫調卷第119 至121 頁、本卷第20頁、第57頁、第58頁病歷),且更延至104 年2 月24日始至小港醫院就診,此期間亦未曾前往他院就醫診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63頁),此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鋼釘之壓迫而受有右手神經損傷,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李宗穎任職阮綜合醫院骨科,為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為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手術後,在系爭回診時,疏未注意發現上訴人有鋼釘鬆脫現象而未及時加以矯正,所為醫療處置為有過失,且使上訴人右手手腕癒合不正,致其彎曲角度受限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則李宗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阮綜合醫院自應與李宗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因術後鋼釘鬆脫未及時加以矯正,其右手手腕因此癒合不正導致彎曲角度受限,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無業,李宗穎為聖喬治大學醫學院畢業,事發時為阮綜合醫院骨科醫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24 頁)。又上訴人名下僅汽車1 部,李宗穎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104 年所得約4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46 頁證物存置袋),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主、次原因,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各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㈣又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
,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原審司雄醫調卷第21至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