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馨瑤
陳志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被上訴人 崔冠濠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上訴人 陳垚生
曾鈺婷張博閔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垚生、曾鈺婷、張博閔(下稱陳垚生等3 人)及被上訴人崔冠濠均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受僱醫師。上訴人黃馨瑤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又5 日合併腹痛2 週至高雄榮總就醫,初診為「腹部痙攣痛」,經婦產科主治醫師崔冠濠安排住院治療。黃馨瑤因持續疼痛,於100 年4 月28日經血液檢查(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發炎指數(即CRP 指數)已達13.54mg/dl(CRP<
1.0mg/dl為正常),毒性化顆粒數值(即Toxic Granule 數值)高達3+(正常值為0 ),Band form 數值為48%(正常值為0-5 %),屬敗血症情形,崔冠濠應合理懷疑黃馨瑤已發生腸穿孔引發腹膜炎之併發症,卻未積極檢查治療,僅給予嗎啡等止痛藥。嗣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9日雖經感染科主任醫師陳垚生、感染科住院醫師曾鈺婷、一般外科醫師張博閔會診,然陳垚生等3 人均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救治,黃馨瑤發炎情形因而加劇,且因疼痛難耐,乃於同月30日向崔冠濠請求進行剖腹產時,惟遭崔冠濠拒絕。上訴人復於同年5 月3 日向崔冠濠要求剖腹產,然崔冠濠忽視黃馨瑤每況愈下之病情,罔顧上訴人及其家屬盡速剖腹產之要求,一意孤行拖延手術時間。嗣黃馨瑤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因發炎指數高達24.03m g/dl ,白血球指數(即WBC 指數)為17,940(正常值為4,000 至9,900 ),經護理人員告知崔冠濠後,乃安排於同月5 日上午10點進行剖腹產。嗣黃馨瑤於同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因劇烈疼痛,經崔冠濠於術前5 小時為黃馨瑤注射嗎啡,同日上午10時15分經胎心筒檢測已無胎心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剖腹產出胎兒,經急救後,胎兒仍於產後1 小時40分宣告不治。另黃馨瑤經剖腹探查,有腹膜炎、敗血症情形,經引流腹內膿瘍、進行小腸穿孔縫合,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手術,術後住院百日後,經療養倖免於難,然身體健康重創,深受膽囊結石及慢性膽囊炎所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茲因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5日入住高雄榮總至同年5 月5 日剖腹產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均未將黃馨瑤罹患敗血症之情形告知黃馨瑤及其等家屬,亦未對黃馨瑤及胎兒提供積極治療或施以急救等行為,致黃馨瑤病情惡化為腸穿孔,且胎兒亦因於黃馨瑤體內受感染,致其於出生後因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明顯違反注意義務及積極作為義務而具過失,且造成胎兒出生後旋即死亡及黃馨瑤敗血症等傷害,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具有醫療上重大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高雄榮總為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之僱用人,高雄榮總對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執行受僱醫療職務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黃馨瑤與高雄榮總間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均為高雄榮總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醫療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得就胎兒之死亡,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而黃馨瑤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陳志倫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馨瑤、陳志倫各650 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高雄榮總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項規定對黃馨瑤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捨棄此部分主張;另上訴人原主張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崔冠濠向黃馨瑤建議剖腹產後,陳志倫係於當日晚上11:30 簽同意書,於5 月5 日上午10時進行剖腹產手術,有拖延手術之情形,於本院捨棄此部分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辯以:㈠高雄榮總、崔冠濠均稱:單純阻塞性腸阻塞之發炎指數平均
值(即CRP 指數)即可達15.1-16.2mg/dl,不能以CRP 指數升高即診斷為腹膜炎,且使用安胎藥物Ritodrine 有73.6%患者會出現心跳過速(tachycardia )之表現,心悸情況也會顯著增加,故不能以病患心跳加快即認定為敗血症。上訴人主張孕婦心跳加快、發炎指數升高及白血球數增高即認已有敗血症云云,顯有違誤。其次,崔冠濠於系爭住院期間,確有為黃馨瑤進行診治及檢查,於100 年4 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黃馨瑤因前次肌瘤切除手術沾黏所致遠端部分小腸阻塞,黃馨瑤腹痛腹脹情況稍有好轉並要求移除鼻胃管,遂予移除。於同月29日,因小腸阻塞之專業為一般外科醫師,崔冠濠會診一般外科專科張博閔醫師評估,認黃馨瑤僅部分腸阻塞,並無腹膜炎,若剖腹探查將增加胎兒危險,建議保守治療,若要處理小腸阻塞,須剖腹產後才能同時進行小腸沾黏分離手術,否則會因懷孕子宮太大致無足夠手術空間進行手術,故上訴人仍選擇繼續安胎。再經會診感染科陳垚生主任與曾鈺婷醫師,評估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並無異常。崔冠濠於系爭住院期間數次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並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29日、同年5月1 日、3 日、4 日多次向上訴人建議剖腹產,然經上訴人以安胎為由而未同意,已盡其告知義務。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經兩次鑑定均認崔冠濠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延誤醫療之情事,高雄榮總即無需負擔僱用人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黃馨瑤之支出與崔冠濠之醫療行為無關,亦無必要性。至黃馨瑤主張受有肺部一氧化碳交換困難,有肺部纖維化現象,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云云,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關,且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陳垚生等3 人則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 日崔冠濠被訴業
務過失致死等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已知悉崔冠濠會診感染科及一般外科醫師,並因持有病歷而知悉會診之醫師為陳垚生等3 人,請求權時效應認自斯時起算,然上訴人迄至105 年4 月18日始追加陳垚生等3 人為被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陳垚生等3 人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 日尚未知悉賠償義務人為陳垚生等3 人,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呈報狀,自該書狀檢附之被證八會診單,已得知悉會診之醫師姓名,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追加陳垚生等3 人為被告,亦已罹2 年消滅時效,陳垚生等3 人亦得拒絕給付。此外,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記載醫師之處置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依據病歷及檢查紀錄,尚難斷定黃馨瑤於手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經陳垚生等3 人會診,外科醫師張博閔建議保守治療,觀察腹痛病況,並採用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建議之抗生素;加以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並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後遺症,陳垚生等3 人醫療行為與黃馨瑤發生敗血症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黃馨瑤之支出與陳垚生等3 人之醫療行為無關,亦無必要性。至黃馨瑤主張受有肺部一氧化碳交換困難,有肺部纖維化現象,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云云,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關,且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馨瑤、陳志倫各
650 萬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又5 天合併腹痛2 週,
由高雄榮總一般內科梁志光醫師收治入院,並於當日會診婦產科及腸胃科,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懷孕28週又3 天。㈡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7日仍持續疼痛,翌(28)日第二次磁
振造影檢查,顯示有小腸阻塞及沾黏情形,發炎指數已達13.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為「3+」,Band form 數值為48% ;同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黃馨瑤「遠端小腸阻塞,應為沾黏」。於100 年4 月29日由陳垚生等3 人會診,崔冠濠給予嗎啡等止痛藥,排定5 月5 日上午10時進行剖腹生產。
㈢梁志光醫師於100 年4 月29日通知會診,外科醫師張博閔於
100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診視,認無腹膜炎徵兆,建議採保守治療;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9分診視,建議給予抗生素Cefozitin 治療。因黃馨瑤腸炎及進食差等情形,崔冠濠於100 年4 月30日會診營養醫療小組,而同日為黃馨瑤抽血檢驗,Band form 數值下降為11%。
㈣黃馨儀於100 年4 月25日及4 月30日接受血液學檢查,4 月26日接受尿液檢查,4 月27日接受糞便檢查。
㈤於5 月3 日至5 月4 日下午,黃馨儀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
,但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冠濠於5 月4 日上午探視並與產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並予以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Decadron)12.5毫克,於23:00 轉入產房,會診新生兒科醫師與裝置胎兒監視器。
㈥黃馨瑤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進入手術室時,由訴外人林欣
穎醫師作最後胎心音確認,進行剖腹產,於同日10時35分分娩女嬰陳寶兒,經新生兒科急救仍不治。黃馨瑤經開刀急救,腹膜炎體內流膿,其後於100 年5 月24日因敗血症休克進行氣切。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對陳垚生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㈡上訴人主張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高雄榮總醫院有下列事
實,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擇一為有利判決)、民法第185 條;高雄榮總依民法第188 條1 項,債務不履行第227 條第2 項、224條、544 條、第227 條之1 (擇一為有利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8日經血液檢查,發炎指數(即CRP
指數)已達13.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高達3+,Bandform數值為48%,崔冠濠卻未持續追蹤,陳垚生等3 人亦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緊急處置之醫療疏失。
⒉於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 日,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應追蹤黃馨瑤血液發炎指數、抗生素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亦未立即進行緊急剖腹產,直至100 年5 月4 日黃馨瑤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指數高達17,940、發炎指數
24.03mg/dl,顯然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有延誤救治之醫療疏失。
⒊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
向上訴人或其家屬說明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主動告知黃馨瑤罹患敗血症之情形,及崔冠濠未依前開規定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拒絕上訴人及家屬為剖腹產要求之醫療決策,及該決策所可能產生之醫療相關風險。
㈢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又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
七、上訴人主張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於100 年4 月28日黃馨瑤經血液檢查,發炎指數(即CRP 指數)已達13.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高達3+,Band form 數值為48%,崔冠濠卻未持續追蹤,陳垚生等3 人亦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緊急處置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檢驗報告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6 分完成後
,梁志光醫師即於同日將檢驗結果通知陳垚生等3 人,並通知會診,外科醫師張博閔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診視,認無腹膜炎徵兆,建議採保守治療;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9分診視,建議給予抗生素Cefoxitin 治療。因黃馨瑤腸炎及進食差等情形,崔冠濠於100 年4 月30日會診營養醫療小組後,即為黃馨瑤抽血檢驗,Band form 數值下降為11%等節,有會診單、100 年
4 月30日檢驗報告可證(見偵五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原審卷四第37頁)。足認崔冠濠於系爭檢驗報告完成後,再對黃馨瑤為前開進行會診處置、抽血檢驗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主張崔冠濠於系爭檢驗報告後對黃馨瑤之病情並未持續追蹤等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崔冠濠於100 年4 月28、29日諭請訴外人梁志光通知陳垚生等3 人會診時,均未將黃馨瑤抽血檢查結果「Toxic Granule (毒性化顆粒)數值已達3+」之重要資訊於會診時提出討論,自屬重大醫療疏失云云。惟系爭檢驗報告既已同時顯示黃馨瑤之發炎指數(即
CRP 指數)、毒性化顆粒數值(即Toxic Granule 數值)及Band form 數值,且會診單已載明黃馨瑤之CRP 指數升高及Band form 數值大於40之情形,則會診之感染科醫師自會查詢系爭檢驗報告之各項數據,並不因崔冠濠是否將系爭檢驗報告之各項數據均列載於會診單,而影響感染科醫師之判斷,上訴人據此主張崔冠濠未將毒性化顆粒數值已達3+之重要資訊於會診時提出討論,自屬重大醫療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檢驗報告固顯示黃馨瑤之發炎指數達13.54mg/dl
,毒性化顆粒數值高達3+,Band form 數值為48%。梁志光通知陳垚生等3 人會診後,外科醫師張博閔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診視,認無腹膜炎徵兆,建議採保守治療;感染科醫師陳垚生、曾鈺婷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9分診視,建議給予抗生素Cefoxitin 治療。因黃馨瑤腸炎及進食差等情形,崔冠濠於100 年4 月30日會診營養醫療小組,而同日為黃馨瑤抽血檢驗,Band form 數值下降為11%等情,業如前述。然黃馨瑤嗣後手術後,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即使早期發現黃馨瑤為腹膜炎,而其胎兒29週之情形下,若貿然剖腹探查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黃馨瑤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則陳垚生等3 人參酌系爭檢驗報告、使用抗生素後黃馨瑤發炎情形已有改善之情形,及會診營養醫療小組等病歷資料,做成黃馨瑤無施以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緊急處置之醫療決策,並無醫療疏失可言。上訴人主張陳垚生等3 人於系爭檢驗報告後,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緊急處置而有醫療疏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參酌醫審會就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對於黃馨瑤之上開醫療處置,有無醫療疏失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
略以:「於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 /dL ,開始給予抗生素西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影檢查,崔冠濠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丁鈉(Cefoxitin )。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此外崔冠濠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偵五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本案依病歷紀錄,孕婦發炎指數及白血球總數異常升高,依臨床情況判斷,確實需要進行血液及尿液常規檢查(孕婦於100 年4月25日及4 月30日接受血液學檢查,4 月26日接受尿液檢查,4 月27日接受糞便檢查)。4 月29日起孕婦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後,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4 月30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140 /μL ,且依病歷紀錄,因孕婦腹痛稍有改善,一度開始進食。另孕婦住院期間因腹痛亦數度要求注射止痛針治療,且因其腹痛未出現明顯腹部僵硬情形,故難以判斷是否已有出現腹膜炎或腸道穿孔情形。因此若能以抗生素治療控制病情,無需提早剖腹產,此應屬最理想狀態」等語(見偵五卷第11
0 頁)。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㈠:⒈100 年4 月28日產婦之檢驗報告出具後,崔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且會診一般外科及感染科醫師,安排胎心音監視,並於4 月30日再次安排血液檢查,於7 日內有持績追縱治療及抽血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⒉崔醫師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會診一般外科及感染科醫師,安排胎心音監視,並於4 月30日再次安排血液檢查(白血球指數顯示正常,且不正常血球細胞BA
ND form 已下降),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以使用較強效抗生素積極治療。此外,一般外科醫師經會診後,亦認為可採用抗生素保守治療及觀察。發炎指數數值應在抗生素治療一段時間始有再次檢查之必要,不須緊急為之,亦無立刻安排剖腹生產之必要。…⒍尚未發現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
⒊醫審會先後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後
,崔冠濠有於7 日內追蹤治療,經會診陳垚生等3 人,考量可採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將危害母親及胎兒,其等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施打止痛藥劑等醫療處置與黃馨瑤腹膜炎合併敗血症、其他生理傷害、胎兒感染與死亡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崔冠濠、陳垚生等3人於100年4月28日黃
馨瑤經血液檢查,發炎指數(即CRP指數)已達13.54mg/dl,毒性化顆粒數值高達3+,Band form數值為48%,崔冠濠卻未持續追蹤,陳垚生等3人亦未建議對黃馨瑤施以緊急剖腹探查、剖腹產緊急處置之醫療疏失云云,要無足取。
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 日,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應追蹤黃馨瑤血液發炎指數、抗生素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亦未立即進行緊急剖腹產,直至100 年5 月4日黃馨瑤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指數高達17,940、發炎指數24.03mg/dl,顯然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有延誤救治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㈠經查:白血球指數、發炎指數(CRP 指數)、毒性化顆粒數
值(即Toxic Granule 數值)之檢驗,均係檢驗感染、發炎之重要輔助方法,非能以單一檢驗結果即得判斷病患之病症,尚須臨床醫學評估,進行理學檢查,加以病患之其他生理徵狀進行醫療處置。又黃馨瑤於100 年4 月29日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用較強效抗生素積極治療,待觀察治療結果始得知悉有無作用;加以崔冠濠於100 年4 月30日為黃馨瑤安排血液檢查,白血球指數顯示正常,不正常血球細胞Band form已下降,黃馨瑤之腹痛有所改善,並一度開始進食,是此時發炎指數之檢驗並非緊急必要所需採取之醫療處置。而崔冠濠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探視黃馨瑤,依據上開10
0 年5 月4 日之檢驗結果,評估建議黃馨瑤進行剖腹產,經上訴人同意,進行剖腹準備,定100 年5 月5 日進行剖腹手術等情,此有護理過程記錄、剖腹生產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及術前標示作業檢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則崔冠濠依據100 年5 月4 日檢驗結果,臨床診斷評估黃馨瑤有進行剖腹產之必要,為相關剖腹產之準備,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
5 月3 日,崔冠濠及陳垚生等3 人應追蹤黃馨瑤血液發炎指數、抗生素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也未立即進行緊急剖腹產,直至100 年5 月4 日黃馨瑤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指數高達17,940、發炎指數24.03mg/dl,顯有延誤救治之醫療疏失云云,要難足採。
㈡次查:證人即高雄榮總產後病房護理長王淑玲於原審證稱:
崔冠濠於解釋病情時會建議上訴人為剖腹產,如果有抽血、放射性等檢查結果會向上訴人或家屬解釋,崔冠濠向上訴人建議剖腹產有1 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及證人即高雄榮總婦產科護理師黃瓊慧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馨瑤住院不舒服時,伊有建議放鼻胃管或給靜脈營養針,為黃馨瑤婉拒,經崔冠濠查房,建議進行剖腹產,上訴人夫婦表示要考慮;崔冠濠建議黃馨瑤剖腹產至少兩次等語(見偵五卷第96頁、原審卷四第95頁),相互符合。復據證人即高雄榮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梁志光於偵查證稱:我是陳志倫的大學同學,因黃馨瑤在長庚醫院有腹痛的情況,希望轉至高雄榮總住院治療,由我收黃馨瑤住院,住院後會診婦產科,崔冠濠負責會診,100 年5 月4 日上午,我去看黃馨瑤,當時崔冠濠也在場,崔冠濠建議進行剖腹產,可以同時作胎兒生產及腹部檢查,上訴人當下並未接受建議,陳志倫當日還打電話給我,請我問崔冠濠等語(見偵五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並於原審證稱:於100 年5 月4 日崔冠濠醫師到黃馨瑤病房查房,提到檢查數字異常,建議需為剖腹產手術,後來我有接到陳志倫電話,想要再了解清楚,希望能夠晚一點手術,請我代詢問崔冠濠,我有打電話給崔冠濠轉達陳志倫的想法,但崔醫師說從資料看來應該需要手術比較好,後續我有將崔醫師的聯絡電話交給陳志倫,崔醫師說有意見可以聯絡看看,但後續有無聯絡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堪認崔冠濠已依黃馨瑤之病況,曾多次提出剖腹產之醫療處置建議。並酌以陳志倫係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醫學士,領有醫師執照,此有學位證書及醫師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復參酌證人梁志光前述陳志倫請其代為詢問崔冠濠可否延後剖腹產等情,足認上訴人應係考量提早終止妊娠進行剖腹產,可能讓胎兒處於早產之醫療風險,而拒絕剖腹產。是被上訴人抗辯:崔冠濠於系爭住院期間數次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並多次向上訴人建議剖腹產,然經上訴人以安胎為由而未同意,並無延誤醫療之情事等語,堪以採信。
㈢復參酌醫審會就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對於黃馨瑤之上開醫療處置,有無醫療疏失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3 日期間孕婦於感染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後,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已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壓,而5 月4 日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持續上升,依醫療常規,雖宜考慮剖腹探查及剖腹產,惟剖腹探查前,亦應與孕婦及家屬討論提早終止妊娠有可能讓胎兒處於早產情況下之醫療風險。因此,尚須還原崔醫師巡房時有否告知此事及是否有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相關佐證,始能還原當時狀況。本案依護理紀錄,100 年5 月3 日至5 月4 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醫師於5 月
4 日9:50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00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Decadron)12.5毫克、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且依護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期0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 ~115 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再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準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此外,既已準備100 年5 月5 日上午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且5 月4 日已知孕婦有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則再次抽血檢查,並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尚非必要(蓋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經磁振造影檢查及腸胃科、感染科及一般外科等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孕婦確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偵五卷第108 頁)、「依病歷及各項檢查記錄依病歷及各項檢查紀錄,尚難斷定孕婦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而前述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難以證實前述之醫療行為與孕婦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偵五卷第109 頁)、「100 年5 月4 日經抽血檢查結果,醫師已知孕婦有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故1 日內再次抽血,並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是否再升高,尚非必要,意即5 月4 日9: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時,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而持續性鼻胃管引流、禁食及抗生素治療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倘若孕婦出現明顯敗血性休克、胎兒心音連續性減速及懷疑有窘迫情形,則需要考慮於半夜緊急剖腹產。依護理紀錄,孕婦於5 月4日下午至5 月5 日上午期間,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胎心音並未出現連續性減速,因此並無緊急剖腹產之急切需要」等語(見偵五卷第109 頁)。
⒉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七、委託鑑定事由㈢
:於100 年5 月4 日血液檢查報告出來,經護理人員通知崔冠濠,崔冠濠排定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剖腹生產手術,此醫療行為有無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延誤醫療?是否應緊急再次會診其他專科醫師?是否應對孕婦為緊急檢查以尋找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原因或再為血液常規數值檢查?)發炎指數及白血球過高可能係感染所引起。
因產婦當時已使用感染科醫師建議之抗生素,胎兒監視器也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又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如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之後遺症,因此,醫師先行以類固醇治療,以促進胎兒肺部成熟,俟藥物發揮治療作用後,於5 月5 日上午計劃施行剖腹生產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於5 月3 日至5 月4 日下午,產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但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
崔醫師於5 月4 日上午探視並與產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於23 :00轉入產房,並予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Decadron)12.5毫克、會診新生兒科醫師與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施作剖腹產前之準備,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此治療計畫並未延誤醫療。安排類固醇治療及剖腹生產即屬積極治療之作為。因為此時產婦子宮變大,進行腸胃疾病之相關身體診察非常困難,也難以施行感染原因之檢查,依產科醫療常規,緊急情況下應先行剖腹生產,產後再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直接檢查腸胃問題,為尋找感染原因之最佳方法(按:鑑定意見係認於100 年5 月4 日發炎指數報告出具後,並非以再次會診專科醫師、緊急檢查或以血液常規數值檢查作為檢測感染原因或確認發炎指數,為最佳醫療處置方式)。100 年5 月4 日產婦抽血檢查結果已確認發炎指數過高,若無積極作為,僅再次血液檢查,對病情並無幫助。本案產婦經磁振造影檢查與腸胃科、感染科及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實難以斷定其於當日即必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5 月5 日手術,難謂有違反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本案產婦當時使用感染科專科醫師建議之抗生素,安排類固醇治療及剖腹生產,已屬適時診治之作為。(於100年5 月3 日)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之後遺症。尚未發現有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與黃馨瑤之腹膜炎嚴重敗血症、其他生理傷害及陳寶兒之感染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⒊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黃馨瑤於100 年4 月30日至100 年5
月5 日剖腹生產期間之醫療處置,崔冠濠或陳垚生等3 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所為治療計畫並無延誤醫療,與黃馨瑤之腹膜炎嚴重敗血症、其他生理傷害及陳寶兒之感染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 日,崔冠
濠及陳垚生等3 人應追蹤黃馨瑤血液發炎指數、抗生素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也未立即進行緊急剖腹產,直至100 年
5 月4 日黃馨瑤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指數高達17,940、發炎指數24.03mg/dl,顯然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有延誤救治之醫療疏失云云,亦無足取。
九、上訴人主張: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
1 之規定,向上訴人或其家屬說明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主動告知黃馨瑤罹患敗血症之情形,及崔冠濠未依前開規定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拒絕上訴人及家屬為剖腹產要求之醫療決策,及該決策所可能產生之醫療相關風險,未盡其等之告知義務有無理由?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佐以其立法理由,並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而觀諸上開條文所定醫師之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惟因醫療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危險行為,並考量醫師實行醫療行為之判斷及裁量餘地,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定,應無疑義。
㈡經查:黃馨瑤因妊娠28週又5 天合併腹痛住院,接受治療,
其醫療目的當係以診斷腹痛原因,妊娠期間之照護為主,避免有提早終止妊娠,肇致胎兒早產之醫療風險。又系爭檢驗報告,乃發炎判斷之醫療資訊,非得認黃馨瑤經確診有敗血症之病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於醫療行為高度專業性、複雜性,及醫師判斷、裁量餘地等情狀,醫師應向病患或其家屬告知之醫療資訊,應有助於其等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或家屬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惟系爭檢驗報告係發炎檢驗之結果,並非使黃馨瑤或其家屬應即需就黃馨瑤醫療方式選擇判斷,即自系爭檢驗報告非得知悉黃馨瑤已有敗血症之情況,因而縱認崔冠濠或陳垚生等3 人未立即向黃馨瑤告知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或告以敗血症之處置方式,均非屬前開條文規範之醫師應盡告知義務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檢驗報告結果、黃馨瑤有敗血症情狀等情,告知上訴人,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之告知義務云云,要無可採。㈢次查:崔冠濠已依黃馨瑤之病況,於系爭住院期間數次向上
訴人說明病情,並多次向上訴人建議剖腹產,然經上訴人以安胎為由而未同意,並無延誤醫療之情事,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崔冠濠之要求下,拒絕剖腹產之建議,崔冠濠固未要求上訴人或其家屬出具拒絕剖腹產同意書,或於病歷上記載病患拒絕接受醫療行為等情,然此並不影響崔冠濠已履行其告知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崔冠濠有醫療疏失云云,實無足取。至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度醫院評鑑基準、臺北榮總及臺中榮總之內部教學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10 頁),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評鑑標準及教學資料履行告知義務云云。惟上開評鑑基準及內部教學資料均係「建議」性質,要難以病患未於拒絕醫療同意書上簽名,或被上訴人未於病歷上記載病患拒絕接受醫療行為等情,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疏失,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崔冠濠曾建議黃馨瑤剖腹產,且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為真實,然此亦足認崔冠濠主觀上認如不對黃馨瑤進行剖腹產,則黃馨瑤或胎兒均有可能發生危險,上訴人既拒絕剖腹產,被上訴人應立即為黃馨瑤辦理轉院,否則無異於放任黃馨瑤或胎兒之生命、身體、健康持續發生危險云云。惟醫療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危險行為,崔冠濠雖先後數次建議黃馨瑤進行剖腹產,然陳垚生等3 人評估結果認黃馨瑤於手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仍未確認,加以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值在容許範圍內,並考量胎兒當時肺部尚未成熟,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可能併發更多早產兒後遺症乙節,亦如前述,則黃馨瑤是否適宜即早進行剖腹產,確屬兩難之選擇,此時宜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由病患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既已決定拒絕剖腹產,崔冠濠自無將黃馨瑤辦理轉院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未履行醫療法第
12條之1 之規定,向上訴人或其家屬說明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主動告知黃馨瑤罹患敗血症之情形,及崔冠濠未依前開規定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拒絕上訴人及家屬為剖腹產要求之醫療決策,及該決策所可能產生之醫療相關風險,未盡其等之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十、末查,上訴人主張高雄榮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為高雄榮總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高雄榮總應負醫療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執行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高雄榮總為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然崔冠濠、陳垚生等3 人執行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陳垚生等3 人執行醫療處置行為,並無疏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陳垚生等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則關於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之爭點,亦無論述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馨瑤650 萬元、陳志倫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