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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柏全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上訴人 陳多津 (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旭 (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潘春如 (原名潘妍希)(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潘南槐 (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李玲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第五二六之二、第四二一及第四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均除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村段○○○○ ○○○○ ○號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潘茂原所有(民國101 年8 月12日死亡)。潘茂原就上開2 筆土地委任其外甥女即洪綿璟代辦分割、出售事宜。嗣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將分割增列之52

6 之2 及第421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並潘茂原所有另筆坐落同段第425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塗銷系爭

3 筆土地登記之義務。又潘茂原與洪綿璟間就系爭3 筆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買賣關係即不成立,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義務。即令買賣為真,因洪綿璟未繳納價金,經被上訴人基於潘茂原繼承人身分,以101 年11月16日準備書三狀催告洪綿璟應於7 日內給付409 萬元價金之預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綿璟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該書狀,迄未給付,則潘茂原與洪綿璟間買賣契約關係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塗銷第425 號土地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第42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洪綿璟盜用潘茂原印章、錯誤、被詐欺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洪綿璟已確定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潘茂原於97年間投靠洪綿璟,由洪綿璟照料其生活起居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又洪綿璟於95年5 月間受潘茂原委任處理第526 、421 號土之測量、分割、三七五租約及出售等事宜。嗣分割第526 之2 號土地後,潘茂原與洪綿璟就系爭3 筆土地達成買賣,經洪綿璟指示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無擅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洪綿璟與潘茂原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之指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潘茂原因積欠洪綿璟借款35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抵付上開價金,洪綿璟無須另行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及以洪綿璟逾期未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據。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予予被上訴人,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第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第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㈠潘茂原為分割前第526 號、421 號土地所有人。潘茂原委任

洪綿璟代辦全部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第526 土地之分割登記,及移轉其中2 分面積之土地予劉榮昆。

㈡第526 土地分割新增第526 之2 土地,分割後第526 土地,

面積2,078 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劉榮昆(劉榮昆嗣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陳永祥)。新增第526 之2 土地,面積2272.74平方公尺(約3 分)、第421 地號及第425 號土地,均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潘茂原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直接債之關係。

㈣潘茂原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分別為潘茂原之配偶、子女。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其被繼承人潘茂原所有,洪綿璟受潘茂原委任,辦理將分割前526 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劉榮昆、代收系爭協議書所示折價後價金等事宜。洪綿璟將526 號土地之辦理分割,新增526 之2 號土地,其餘5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榮昆,並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

3 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證明書、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第526 號、第526 號之2 、第421 及第425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7 、11頁、第33至39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洪綿璟未經潘茂原同意,私擅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正當(含⑴潘茂原與洪綿璟間系爭買賣關係是否成立,⑵系爭買賣契約如成立,被上訴人以洪綿璟逾期未給付價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六、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潘茂原於

被夾帶之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簽名,用印,實無同意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為潘茂原所親簽,業據潘茂原對洪綿璟、上訴人提起偽造為書等告訴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屬實(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540號影卷第40頁),且經證人即受託代理申請之地政士王文達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潘茂原、洪綿璟委託我辦,潘茂原說系爭3 筆土地是要以買賣原因過戶給陳柏全;我沒有確認出賣人有無收到買賣價金,他們說要私下處理,買賣價金不是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409 萬餘元,也沒有另外1 份買賣契約書;我有向潘茂原確定系爭土地真的是要過戶給陳柏全(即上訴人),潘茂原跟我說確定等語(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54至56頁)。王文達復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刑事庭證稱:99年10月25日之前幾天,潘茂原、洪綿璟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給陳柏全,直至99年10月25日潘茂原拿資料到我這裡,說要申請農用證明,潘茂原還說系爭3 筆土地要登記給陳柏全,我還再三告知他「要登記嗎」,他說「要」,有問潘茂原要用贈與或買賣過戶?潘茂原、洪綿璟都同意用買賣辦理過戶。又提及交錢(款項)部分要怎麼處理,潘茂原跟洪綿璟都說回到高雄後,他們要自己協調。系爭土地沒有買賣私契,我有告知潘茂原、洪綿璟要不要訂立買賣契約,他們都同意不要寫私契。潘茂原過戶給陳柏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都是潘茂原本人在我那裡簽名的,我告訴他「你(潘茂原)如果確定要過給陳柏全,麻煩你簽名」,且將該兩份文件唸給他們聽,潘茂原當場簽名,及按指印在該兩份文件上,所以潘茂原知道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柏全,我當時有念給他們聽,也有告知買賣雙方的義務等語(原審法院刑事卷㈡第:142 至143 頁、第151 、154 頁)。參以王文達於原審證稱:潘茂原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綿璟,但洪綿璟說自己年紀太大,要移轉給陳柏全,後來潘茂原、洪綿璟說好要將土地移轉給陳柏全,款項回高雄自己協調再算,他們沒有簽立契約書,我不知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也不了解後來他們有無交付金錢,但過戶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係我以公告土地現值所寫,潘茂原親自在該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兩份文件上之印文,是我蓋的,印鑑證明是潘茂原去申請等語(原審卷㈡第81至83頁),上開證述情詞一致。參以證人王文達僅因上開土地登記案受潘茂原與洪綿璟共同委任,此外無他證據足認證人其與買賣當事人間一方有何特殊情誼,並就受親自受委任事項予以證述,衡情無故為不利於一方證述之理,其證言應認可採。且上開證述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審卷㈡第14至23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互核相符(原審卷㈠第15

8 、159 頁)。準此,系爭3 筆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時雖未簽立買賣契約,但上開物權移轉申請書等文件既經潘茂原親自簽名、蓋指印同意,應認潘茂原已有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無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潘茂原於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之用印、簽

名,係證人王文達、洪綿璟於交付多份文書資料予潘茂原簽名時,予以夾雜取得潘茂原之簽名等云云,並引潘茂原於刑案偵審中所證為據。然證人王文達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潘茂原行動方便,意識清楚,於我稱讚年紀那麼大,簽名很漂亮時,還告訴我他是正式受日本教育的;視力很好,一點瑕疵都沒有,還生龍活虎的等語(原審刑事影卷㈡第149 、

161 頁);另證人劉榮昆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潘茂原賣土地給我時,身體狀況還好,會走來走去,腦筋正常,講話是比較慢,但講的很清楚,他知道自己簽名蓋章的意義,也認識字等語(原審刑事卷㈢第15至16頁)。且被上訴人潘妍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潘茂原身體狀況還算不錯,可以運動,有戴眼鏡,有老花眼,需要戴眼鏡才看得到字,有時候拿遠也可以看,看報紙會戴眼鏡,其他沒有什麼狀況,聲音要大一點,但不至於都聽不清楚,且日文、中文的閱讀能力都還可以等語(原審刑事影卷㈡第175 頁)。參以潘茂原非無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驗之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及稽之潘茂原於上開刑事庭之訊問筆錄、證言結文、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及系爭租約移轉協議書等文件上,所署名之字跡工整,運筆流暢,毫無逐字刻畫或筆觸顫抖、間斷之情(原審卷㈠第74第90、91頁;、原審卷㈡第14、20、87頁;偵㈠卷第42、57、83、88、112 頁等),均與證人王文達、劉榮昆所證潘茂原當時之身體狀況、識字等情相符。再參以潘茂原係於99年10月11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526 土地分割新增526 之2 土地,同年月13日將526土地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榮昆;而潘茂原是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為憑業於前述,益見潘茂原於同年10月11日、13日申辦526 土地分割無增52

6 之2 土地,將526 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榮昆時,應無將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柏全之相關文件摻入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潘茂原係於遭挾帶文件署名之事實,又未另為舉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綜上,潘茂原既基於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於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即上開土地已因潘茂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歸屬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既經原所有人潘茂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自不足採,其先位請求,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先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潘茂原與洪綿璟間買賣契約,因買賣價金意思

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即令成立,因洪綿璟未繳價金,經催告後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已對洪綿璟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人,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即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⒉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潘茂原與洪綿璟並未簽訂

買賣契約書,即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記載價金4,098,913 元(實係由王文達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填入),並非潘茂原與洪綿璟在移轉登記時已約定之買賣價金,已據證人王文達證述如前。參以王文達前述證稱:潘茂原與洪綿璟告知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要自行協調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經潘茂原、洪綿璟雙方達成合意,已有疑問。而被上訴人及潘茂原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源自上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就洪綿璟與潘茂原間系爭買賣價金已達合致舉證證明。

⒊經查,洪綿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於100 年度他字卷

第7045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陳稱:以409 萬元向潘茂原「買受」;後改稱:我與潘茂原私下約定,這幾年都是我照顧潘茂原,負擔生活開銷,潘茂原說要把土地「給」我云云(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34 至135 頁)。洪綿璟於原審稱:系爭土地過戶係代理潘茂原處理土地分割、毀損廠房刑事案件及相關土地分割測量等事務之「報酬」云云(原審卷㈠第61頁)。嗣另於原審稱:我為潘茂原支付刑事案件之律師費、裁判費好幾百萬元,潘茂原覺得不好意思才說要把系爭土地「給」我(原審卷㈡第122 頁)。嗣復稱:潘茂原於82年底為經營染料生意,需資金購買土地及機器、設立工廠,先後向其「借款」350 萬元,並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抵償」

350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原審卷㈡第175 頁)。再另於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刑事庭稱:系爭土地過戶給陳柏全,是因為潘茂原於82年向我借350 萬元,開立本票2 張給我,無法償還,他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我想我已經老了,所以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陳柏全等語(刑事卷102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9頁),即洪綿璟就價金之約定,多次陳述均不同。按買賣價金既為買賣契約之必要內容,且價金若干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決定買賣與否之重要之點,衡情當事人應知之甚詳,況洪綿璟於上開偵審中所為陳述,距系爭土地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僅約年餘(以偵查言)等,但洪綿璟對價金409 萬餘元或350 萬元,陳述高達50萬餘元之歧異。即令以其事後所稱350 萬元為據,金額非低,然對係買賣價金、或照料潘茂原日常生活起居等之贈與,或幫潘茂原處理事務之報酬等相異陳述,或稱單純贈與或以其他債權抵付等,顯然與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且洪綿璟與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價金確達成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洪綿璟與潘茂原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引最高法院

197 年台上字第176 號、102 年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受領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他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3 條立法意旨:「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以原則論,僅有對人之效力,祇能對於受領人主張之。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而不索報償時,受領人得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三人亦無返還之責。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債權人,故本法以第三人為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由債務人受利益之人,仍使其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無非以調整當事人間之利益取得為目的,亦即處理財產變動,於違反公平或公義,或抵觸正法,或欠缺權利或債權時之情形,如何命受益人返還該利益之制度。學說雖有不同,然如就具體案件各別審認是否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時,雖可區別為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與其他事由(或稱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然就上開法建置目的並無不同,是於具體個案,就受益人權益之取得評價結果,依一般人通念,如認與上開法價值評價有違,而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時,應認受益人取得或保有該權利,即屬不當得利。故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時,例如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對領取人為給與行為,雖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曾認為在此情形下,領取人和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所以領取人與被指示人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本院參考上述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若指示人無從返還其利益與被指示人,但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且由財產的損益變動觀之,領取人(第三人)是直接自被指示人處取得利益,雖領取人(第三人)與被指示人間無給付關係,仍應認被指示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較符合公平。

⒊經查,洪綿璟於本院證述:我指示潘茂原將系爭3 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真意,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07 頁)。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刑事偵查時起稱:之前我不知道這三筆土地過戶給我. . . . 我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家裡,不知道有被拿去辦過戶,過戶前家人也沒跟我提過等語(偵㈠影卷第41頁),此情與洪綿璟於本院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為無償受領系爭3 筆土地之利益。又洪綿璟與潘茂原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上訴人與潘茂原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無直接債之關係,為兩造不爭。即系爭3 筆土地,形式上雖非由潘茂原移轉登記為洪綿璟所有,再由洪綿璟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民法第18

3 條規定,第三人應負返還利益等情之文義未盡一致,但本件係當事人間簡化移轉登記過程,由洪綿璟指示潘茂原將系爭3 筆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於前述,核該情節,與民法第183 條規定原來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時,如不認該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自債務人受利益之人,應負返還之責,即不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是參酌民法第183 條規定精神,本院認系爭3 筆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從對洪綿璟請求返還該3 筆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又係因無償取得洪綿璟所贈與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為有據。又本院既參酌民法第183 條規定旨趣,認有調整兩造間上開財產變動利益之必要,是無參酌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塗銷第42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據,為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及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移轉登記之訴部分,既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塗銷第425 號土地部分,既非有據,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