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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柯欐潔

邱螺蘭陳添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 訴 人 陳玉瓶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上 訴 人 吳崑良被 上訴人 楊蒼安

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王建順王火全王添瑯林麗雲以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玳妤

林連順林祈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下稱柯欐潔等三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不含變更、追加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及所為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十一人,應將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甲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柯欐潔等三人,並應給付柯欐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柯欐潔其餘之訴及其餘上訴駁回。

陳玉瓶、吳崑良上訴駁回。

關於陳玉瓶、吳崑良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陳玉瓶、吳崑良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柯欐潔等三人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所命金錢之給付,於柯欐潔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如依該表所訂金額為柯欐潔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玳妤、林連順、林祈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柯欐潔等3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下稱柯欐潔等3 人)起訴主張:柯欐潔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40 、240-2 、240-4、3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月29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造上訴人陳玉瓶、吳崑良、被上訴人林麗雲、楊蒼安、及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下稱甘麗燕等3 人)、王火全、王建順、王添瑯(下稱王火全等3 人)、林祈福、林玳妤、林連順(下稱林祈福等3 人;以上合稱陳玉瓶等13人)之父祖輩或前手並無向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又縱認有此情,租賃關係亦已消滅,陳玉瓶等13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柯欐潔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柯欐潔等3 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陳玉瓶等1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柯欐潔等3 人受有損害,邱螺蘭、陳添桂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柯欐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命陳玉瓶等13人分別將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柯欐潔等3 人,並分別給付柯欐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利得本息(至於柯欐潔等3 人之其餘請求,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除陳玉瓶、吳崑良外」之勝訴部分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勝訴部分及逾此範圍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三、林玉瓶則以: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為訴外人陳福元向建築信合社承租,陳福元建造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物,陳福元死亡後由陳玉瓶繼承。本件為往取債務,建築信合社未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亦無提存義務。又該租約為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縱房屋不堪使用而重建,不能解釋為出租人當然得終止租約,況再行重建時,出租人未及時反對,且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契約非當然消滅或失效。該地上物僅有部分整修,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契約仍有效存續。又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吳崑良等其餘另造12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 建物係訴外人吳南山所建,由吳崑良繼承;編號3 建物係訴外人楊生賜所建,由楊蒼安繼承;編號4 建物係訴外人黃選所建,由甘麗燕等3 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編號

5 至7 建物係訴外人王騫所建,由王火全等3 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編號8 建物係訴外人林明斷所建,嗣其將該建物出賣予吳陳仙桃,吳陳仙桃再出賣予林麗雲;編號9 建物係訴外人林貴所建,由林祈福等3 人繼承後予以改建。吳南山、楊生賜、黃選、王騫、林貴(即林登貴)、林明斷(與陳福元合稱陳福元等7 人)均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興建房屋。

建築信合社雖將系爭土地輾轉讓與柯欐潔等3 人,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等對之仍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伊等因土地所有權轉讓,致未能確定租金繳納對象而中斷繳租,然未受有定期催告,柯欐潔等3 人不得終止契約。伊等縱令無權占有,然已占用土地65年,柯欐潔等3 人行使權利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柯欐潔等3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系爭土地原為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所有,楊蒼安為該社社員,亦為共有人之一,且為地上權人,應有優先承購權,該社出賣予柯欐潔等3 人,未具備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未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以書面通知共有人,柯欐潔等3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合法,不得主張伊等無權占有及受有租金損害。又吳崑良於47年間改建地上物,王火全、黃進成分別在50、52年間部分翻修地上物,均在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修建等語,資為抗辯。

五、歷審判決結果及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審判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占有人應分別將土地上如

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欐潔等3 人及柯慧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占有人應分別給付柯欐潔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按:其中之本件上訴人陳玉瓶、吳崑良均被判命拆屋還地,及給付按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利得)。

⒉柯欐潔等3 人、陳玉瓶、吳崑良均提起上訴,柯欐潔等3

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將林鴻璋變更為林連順,並追加林祈福為被告)。本院前審(即更審前)判決: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關於駁回柯欐潔等3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廢棄命陳玉瓶、吳崑良給付部分。㈡如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上訴人林麗雲應分別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地號、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柯欐潔等3 人,並給付柯欐潔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㈢駁回柯欐潔等3 人對於陳玉瓶、吳崑良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柯欐潔等3 人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柯欐潔等3 人、王金玉、林麗雲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該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柯欐潔等3 人請求陳玉瓶、吳崑良給付之訴,及對林連順變更、對林祈福追加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柯欐潔等3 人其餘之上訴㈢命上訴人林麗雲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王金玉之上訴。

⒊柯欐潔等3 人在本院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柯欐潔等3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及變更、追加部分,楊蒼安等11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主張無權占有土地」欄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柯欐潔等3 人,及陳玉瓶等13人應給付或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玉瓶等13人答辯聲明:㈠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玉瓶、吳崑良在本院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陳玉瓶、吳崑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欐潔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柯欐潔等

3 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陳玉瓶、吳崑良之上訴。

六、不爭執事項:㈠柯欐潔於97年5 月22日向元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同月2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29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同年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共有(柯欐潔應有部分2 分之1 、邱螺蘭、陳添桂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陳玉瓶等13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

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占用土地地號、面積」所示。

㈢24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30,765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0,600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0,554元。

㈣240-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

尺18,720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8,377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8,434.4元。

㈤240-4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

尺19,840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440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440元。

㈥37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19,566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204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243.2元。

㈦系爭土地位於三多四路巷內,步行2 分鐘可至三多四路,附

近有三多商圈,附近有八五大樓、百貨公司、戲院、商店林立,並有高雄捷運紅線三多站可達,交通便利。

㈧陳福元為陳玉瓶之父、吳南山為吳崑良之父、楊生賜為楊蒼

安之父;黃選為黃全連、黃進成、黃進丁之父,黃選、黃全連業已先後死亡,甘麗燕為黃全連之妻;王騫為王火全等3人之祖父,王騫及王火全等3 人之父王金獅、王新發、王新拔均已死亡;林貴即為林登貴,為林祈福、林祈宏、林連順之父,林登貴、林祈宏亦已先後死亡,林玳妤為林祈宏之女。

㈨附表一編號8 之地上物係林明斷興建,林明斷嗣將該地上物出賣予吳陳仙桃,吳陳仙桃再出賣予林麗雲。

㈩240-2 、240-4 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17日由240 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240 、375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8 日重測前分別為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係於53年8 月1 日由同段367-3 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而來。又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原為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更名為建築信合社,復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四信合社),再更名為第十信合社。

重測後240 、375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9日更名登記為第十信合社與他人共有,於72年3 月15日因判決分割由第十信合社取得240 、240-2 、240-4 、3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過田子段367 地號、367-3 地號土地原為建築信合社與陳啟峰、陳啟川、陳啟琛、陳啟清、陳啟安、陳啟輝、陳田漳等人共有。

建築信合作社於52年9 月12日更名為第四信合社,於72年6

月24日又改制為第十信合社,嗣依續由泛亞銀行、寶華銀行、星展銀行相繼概括承受。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先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

信合社)所有,於87年1 月16日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因法人合併取得所有權,寶華銀行於9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月22日出賣予柯欐潔,於同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欐潔於同月29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97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10、265 至

274 頁)。被上訴人楊蒼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賣,柯欐潔等3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柯欐潔等3 人因買賣關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在未經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柯欐潔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蒼安徒執上情抗辯,核屬無稽。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為各該占用人欄所列之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三第551 至552 頁),是柯欐潔等3 人主張各該占用人就其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之為被告據為請求,即屬有據。

㈡陳玉瓶等13人先前與建築信合社間,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

係存在?如有,該租地建屋契約嗣有無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⒈陳玉瓶等13人與建築信合社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陳福元等7 人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占用之土地,提出地稅領收手摺、地租金表、地租繳款收據、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地租往來簿摺、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5至76、248 至249 頁、卷三第100 至105 、117 至119 頁、卷八第19至21、38至40頁、重上卷一第29至33、41至42頁、卷二第373 至381、405 頁),上開租單係民國41年至52年間所製作,年代久遠,紙質泛黃陳舊,呈現早年之外觀格式,經核顯非臨訟偽造,堪信真正。則陳玉瓶等13人之父祖輩或前手(不爭執事項㈧、㈨)即陳福元等7 人曾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依上揭土地租用租單記載,建築信合社將過田子段367

地號之部分面積土地出租的繳租期間為41至52年間,當時即已有367-3 地號土地存在。柯欐潔等3 人主張租約明載承租地號為367 地號,而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同段367-3 地號,可見二者為不同土地等語。就此陳玉瓶等13人則以租約所載地號僅係大略之寫法等語為辯。查,惟林明斷於47年間出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地上物,當時之土地為367-3 地號,該買賣契約記載林明斷住址為該地上物門牌號碼(原審卷八第28至29頁),以及陳福元、吳南山、楊生賜、黃選、王騫、林貴之戶籍謄本均於35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重上卷二第451 、458 、467、472 、卷三第504 、507 頁),甚至對造等人所提出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租單、聲請調解狀、房捐查定通知等,記載承租人地址即為其等繼承人目前占用如附圖一所載地址(原審卷一第83頁、卷三第105 、119 頁、卷八第19頁、重上卷一第31、42頁),可知陳福元等7 人自承租起占用系爭土地。倘陳福元等7 人係承租367 地號,而非367-3 地號,衡情應無於租用367 地號土地後,卻反而一致占用非其所租用之367-3 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之理,足認租約誤載承租367 地號,實係承租367-3 地號土地,始符事實。上開租約距今年代久遠,而星展銀行並無留存其前身建築信合作社(不爭執事項)於40、50年間有關同段367 地號土地租約資料,有該行100年12月5 日星銀(100 )字第100568號函可佐(另案一審卷二第292 頁),自難期待陳玉瓶等13人再行另提出其他記載承租系爭土地正確地號之文書。參酌建築信合社確為過田子段36 7及367-3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及陳玉瓶等13人長期占用土地,先前均未曾經系爭任一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等情綜合判斷,足認租約所載過田子段

367 地號係367-3 地號土地之誤載或略載,建築信合社確有將367-3 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福元等人,上揭租約實質確係針對系爭土地為之。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柯欐潔等3 人主張建築信合社在民國41至52年長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租,未得陳啟峰等其他共有人同意,兩造不生租賃關係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無據。

⒉陳玉瓶等13人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後有無因房屋已不堪使

用或已拆除重建而消滅?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柯欐潔等3 人主張上開租約之租期僅有1 年,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應已消滅云云。惟陳福元等7 人及其繼承人、後手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建築信合社及土地之受讓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長期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依上開說明,各該租約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不因承租人有無中斷繳租而受影響。至柯欐潔等3 人又以:依卷附之租借契約第2 條定有租借期間,應屬定期租賃,該第3 條約定期滿應由雙方另定新約,始生繼續租借之效力,是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不生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為據(原審卷八第154 、157 頁)。

惟查,觀其所提出之土地租借契約係建築信合社與訴外人林銀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簽訂,該約第2 條規定租借期限僅6 個月,且契約內容與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租約顯不相同,況建築信合社於51年1 月1 日即與林銀生另訂租期1 年之租約,該約已無與上該租借契約第3 條相同之規定,有土地租金入金單可憑(原審卷八第162 頁),是柯欐潔等人所提上該林銀生之土地租借契約與另造等人無關,柯欐潔等3 人以另造等人所提出租單格式相同,各占用人占有過程雷同,另造等人應有與林銀生相同之土地租借契約書云云,核屬個人所為臆斷,不足採信,不得因此認為本件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按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旨參照),訟爭租約前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柯欐潔等3 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未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逾20年之限制云云,自非足取。

⑵按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租

金,此觀民法第442 條規定自明。租賃期間之長短雖係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倘當事人訂立長期租約,期間內不動產之價值有無昇降,當事人有時難以正確預料,出租人出於利害考量,因而形式上改與承租人訂立短期租約,租期屆滿再行續約,以利租金調整,該契約之定性仍應依租賃目的探究兩造真意而為判斷,不得徒以期限甚短,無法達長期居住之目的,逕認非租地建屋契約。考諸陳玉瓶提出其父親陳福元承租之地租往來簿摺、聲請調解狀,顯示45年1 月起每月租金16.2元,50年7 月10日聲請調解狀記載:46年1 月起未繳納每月租金42.9元等語(重上卷一第29至32頁);楊蒼安提出其父親楊生賜之地租往來簿摺、土地租金入金單,顯示43年1 月起每月租金7.00元,44年1 月起每月租金11.20 元、51年

1 月起每月租金18.2元(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林香伶(註:係柯欐潔等3 人於101 年7 月17日當庭撤回之原審被告)提出林銀生之土地租金入金單,48年7 月起每月租金8.5 元、50年9 月起每月租金21.3元;林明斷部分,50年9 月至51年10月每月租金23.5元,56年5 月至57年6 月每月租金25元、57年7 月至12月每月租金80元,58年1 至6 月每月租金70元(原審卷八第27頁、第

159 至160 、162 至頁),可見租金日後多逐漸調高,各該契約租期所以暫定一年,出租人之目的應係為適時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及承租人經濟條件,不欲受民法第44

2 條所限制,且契約租用期間既記載「暫定」為一年,實際上雙方亦非確實以一年一約方式每年換約,而係屢見以一年租約卻向承租人收取數年租金之入金記載,待入金表格填載完畢或一定數量後,再轉入新租約,此見建築信合社以51年9 月租約向吳南山收取自50年9 月起至52年3 月份之租金,記載「轉入52年入金單」(重上卷一第41頁)、向楊生賜自50年12月持續收取至52年12月份之租金(原審卷一第76頁)、建築信合社向黃選收取自50年9 月至52年2 月份之租金,記載「轉入52年入金單」(原審卷三第104 頁)、建築信合社向林貴收取自48年6 月至52年3 月份之租金(原審卷一第248 、24

9 頁)等記載即明,足見租期僅為形式上之記載,雙方寓意有長期租用基地之意。再佐以上開租單、入金單、聲請調解狀內載房屋地址係坐落在租賃基地,以及林明斷之收據記載「建屋一間」或「建屋一間,空地10坪」等情形(原審卷八第31至36頁),可知訟爭基地係用以建屋,租金收據等亦有建物之相關記載,各該租賃契約應係以建屋為目的而訂立,核其性質屬基地租賃建屋契約,而非一般土地租賃契約。

⑶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

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該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王添瑯、林麗雲及林祈福

等3 人占用附表一1 至3 、7 至9 之地上物,甘麗燕等3 人占用附表一編號4 其中門牌號碼為35、37號之地上物、王火全占用附表一編號5 其中門牌號碼為35-1號之地上物,屋齡均逾60年,屬構造別為代號「E雜木」或「D 雜木以外」,有房屋稅課稅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43 、349 、365 、371 至372 、395 至

397 頁),楊蒼安自承該屋破損,目前作為堆放雜物之用,並有照片可考(重上卷一第175 、179 、203頁)。上該地上建物於民國3 、40年間原為雜木或雜木以外構造之建築物,參考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分別為30年、35年,迄今已超過耐用年限甚久,堪認該等房屋早在民國97年以前即已不堪使用,是以先前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②甘麗燕等3 人所占用附表一編號4 其中門牌號碼為34

-1、34-3、34-4號之地上建物、王火全占用附表一編號5 其中門牌號碼為29-1、35-2號之地上建物、王建順占用附表一編號6 地上建物,屋齡至多30餘年,目前分別屬構造別代號「F 磚石造」、「J 鋼鐵規格未達90×90×6 公厘」,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373 、375 、378-379 、383 、387 頁),可見上開地上建物為渠等嗣於民國70年後,因先前原有建物不堪使用,始故而拆除所重建,更新材質結構,渠等未能證明係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揆諸前開說明,原租賃關係已於當時因房屋不堪使用而當然消滅。③本院前審曾到場勘驗,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

3 楊蒼安部分仍為從來之木造結構外,其餘現狀均已改變為磚造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重上卷一第175 至176 、179-180 、183 至186 、202-204 、208-217 頁)。吳崑良固辯稱吳南山於47年經建築信合社同意而改建等語。然觀諸吳南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修繕說明記載:「竊氏所有木造平房乙棟因年久失修,部分材料腐損、屋頂破漏亟待修理,爰擬不變更原形尺寸、不增加面積、不加高為原則,抽換腐損料,並修水泥瓦. . . . .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照原形不增加面積及高度,並不變質為原則修繕。」(重上卷一第43、45頁),則吳南山於47年既僅抽換腐損料,並修水泥瓦,可見附表一編號2 房屋經該修繕後,仍為雜木構造房屋,依上說明,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吳崑良辯稱該屋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自屬無據。至於王火全、黃進成空言其分別在50、52年間定期租賃之存續期間內翻修地上建物,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至於陳玉瓶等人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以:「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等語為辯。惟上該判旨之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然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訟爭房屋事實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者兩者事實不同,於本件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參照)。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柯欐潔等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玉瓶等13人各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柯欐潔等3 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玉瓶等13人將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柯欐潔等3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陳玉瓶等13 人應返還不當利得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陳玉瓶等13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妨害柯欐潔等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邱螺蘭、陳添桂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柯欐潔(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二第38頁),則柯欐潔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他造各當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巷內,步行2 分鐘可至三多四路,附近有三多商圈、八五層大樓、百貨公司、戲院、商店林立,並有高雄捷運紅線(三多站)可達,經原審於98年6 月10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9 、260 頁),並為陳玉瓶等13人所不爭執。審酌土地所在位置鄰近三多商圈,然位於三多商圈邊緣,所處位置在巷內,並參酌鄰近其他無權占有者(原審共同被告)應返還柯欐潔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業經原審判決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業已確定等情,認陳玉瓶等13人就占用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陳玉瓶等13人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原審卷一第301 至304頁,原審卷七第108 至113 、193 至196 頁、重上卷一第

254 頁),則柯欐潔得請求陳玉瓶等13人給付不當利得之金額,就陳玉瓶、吳崑良2 人即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7 、編號16所示,其他11人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柯欐潔請求陳玉瓶、吳崑良再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八、綜上,柯欐潔等3 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陳玉瓶等13人將附表1 所示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及柯欐潔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陳玉瓶等13人,返還不當利得,在前述應准許範圍內,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玉瓶、吳崑良拆屋還地及給付按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利得,核無違誤。陳玉瓶、吳崑良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柯欐潔上訴請求陳玉瓶、吳崑良2 人應再給付不當利得,亦無理由。至於原審駁回柯欐潔等3 人請求楊蒼安等11人拆屋還地,既有未當,則柯欐潔等3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柯欐潔請求楊蒼安等11人給付不當利得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該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聲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玉瓶、吳崑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柯欐潔等3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柯欐潔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編│ 占用人 │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甲欄)│ 請求不當得利(乙欄) ││號│ ├───────┬────┬───┼───────┬──────┤│ │ │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土地│占用面│自 97 年 7 月 │自99年1 月1 ││ │ │(占用位置) │地號:高│積(㎡│1 日起至 98 年│日起至返還土││ │ │ │雄市苓雅│) │12 月 31 日止 │地止按月應給││ ○ ○ ○區○○段│ │之不當得利金額│付之不當得利││ │ │ │ │ │及利息(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1 │陳玉瓶 │高雄市苓雅區城│375地號 │57.27 │請求再給付84,0│ ││ │ │西巷12號(附圖│ │ │41元,及自101 │ ││ │ │一編號16) │ │ │年1 月1 日起至│原審判決命給││ │ │ │ │ │清償日止,按年│付4,583 元,││ │ │ │ │ │息5%計算之利息│柯欐潔上訴請││ │ │ │ │ │。 │求再給付4,58││ │ │ │ │ │(共請求168,08│3 元 ││ │ │ │ │ │2 元經原審判決│ ││ │ │ │ │ │命給付84,041元│ ││ │ │ │ │ │;柯欐潔上訴請│ ││ │ │ │ │ │求再給付84,041│ ││ │ │ │ │ │元) │ ││ │ │ │ │ │ │ │├─┼────┼───────┼────┼───┼───────┼──────┤│2 │吳崑良 │高雄市苓雅區意│240地號 │34.2 │請求再給付78,9│ ││ │ │誠1 巷22號(附│ │ │12 元,及自101│ ││ │ │圖一編號61) │ │ │年1 月1 日起至│原審判決命給││ │ │ │ │ │清償日止,按年│付4,361 元,││ │ │ │ │ │息5%計算之利息│柯欐潔上訴請││ │ │ │ │ │。 │求再給付4,36││ │ │ │ │ │(共請求157,82│1 元 ││ │ │ │ │ │4 元經原審判決│ ││ │ │ │ │ │命給付78,912元│ ││ │ │ │ │ │;柯欐潔上訴請│ ││ │ │ │ │ │求再給付78,912│ ││ │ │ │ │ │元) │ ││ │ │ │ │ │ │ │├─┼────┼───────┼────┼───┼───────┼──────┤│3 │楊蒼安 │高雄市苓雅區城│375地號 │27.42 │80,475元,及自│4,388元 ││ │ │西巷15號(附圖│ │ │101 年1 月1 日│ ││ │ │一編號11)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4 │黃進成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4 地│19.98 │59,460元,及自│3,237元 ││ │黃進丁 │西 1 巷 37 號 │號 │ │101 年1 月1 日│ ││ │甘麗燕 │(附圖一編號30│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4 地│ 4.08 │12,142元,及自│661元 ││ │ │西 1 巷 35 號 │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34 之 4 號(│ │ │起至清償日止,│ ││ │ │附圖一編號41)│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2 地│27.35 │76,799元,及自│4,188元 ││ │ │西 1 巷 34 之3│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號(附圖一編號│ │ │起至清償日止,│ ││ │ │48)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2 地│16.33 │45,855元,及自│2,501元 ││ │ │西 1 巷 34 之1│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號(附圖一編號│ │ │起至清償日止,│ ││ │ │49)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合計 │194,256元 │10,587元 │├─┼────┼───────┬────┬───┼───────┼──────┤│5 │王火全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4 地│2.07 │5,813元,及自 │317元 ││ │ │西 1 巷 35 之 │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2 號(附圖一編│ │ │起至清償日止,│ ││ │ │號42)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2 │43.25 │121,446元,及 │6,644元 ││ │ │西 1 巷 35 之 │240 地號│ │自101 年1 月1 │ ││ │ │1 號(附圖一編│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號46、47) │ │ │,按年息5%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地號 │31.81 │146,795元,及 │8,112元 ││ │ │西 1 巷 29 之 │ │ │自101 年1 月1 │ ││ │ │1 號(附圖一編│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號54) │ │ │,按年息5%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 │ 合計 │274,054元 │15,073元 │├─┼────┼───────┬────┬───┼───────┼──────┤│6 │王建順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4 地│2.7 │7,582元,及自 │413元 ││ │ │西 1 巷 35 之 │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5 號(附圖一編│ │ │起至清償日止,│ ││ │ │號43)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7 │王添瑯 │高雄市苓雅區城│240-2 │20.81 │58,434元,及自│3,197元 ││ │ │西 1 巷 35 之 │240地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3 號(附圖一編│ │ │起至清償日止,│ ││ │ │號45)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8 │林麗雲 │高雄市苓雅區意│240地號 │11.73 │54,131元,及自│2,991元 ││ │ │誠1 巷 24 號(│ │ │101 年1 月1 日│ ││ │ │附圖二編號64)│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 │ │ │├─┼────┼───────┼────┼───┼───────┼──────┤│9 │林玳妤 │高雄市苓雅區意│240地號 │84.64 │390,592元,及 │21,583元 ││ │林連順 │誠 1 巷 25 號 │ │ │自101 年1 月1 │ ││ │林祈福 │(附圖一編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5、66、67) │ │ │,按年息5%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 │ │ │└─┴────┴───────┴────┴───┴───────┴──────┘附表二┌────────────────────────────────────┐│陳玉瓶等11人應給付柯欐潔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編號│ 占用人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楊蒼安 │40,238 元,及自101 年1 月1│2,194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 │ │├──┼─────┼─────────────┼─────────────┤│ │黃進成 │97,128 元,及自101 年1 月1│5,294元 ││ 2 │黃進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甘麗燕 │算之利息。 │ ││ │ │ │ │├──┼─────┼─────────────┼─────────────┤│ 3 │王火全 │137,027 元,及自101 年1 月│7,537元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4 │王建順 │3,791 元,及自101 年1 月1 │207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 │ │├──┼─────┼─────────────┼─────────────┤│ 5 │王添瑯 │29,217 元,及自101 年1 月1│1,599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 │ │├──┼─────┼─────────────┼─────────────┤│ 6 │林麗雲 │27,066 元,及自101 年1 月1│1,496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 │ │├──┼─────┼─────────────┼─────────────┤│ │林玳妤 │195,296 元,及自101 年1 月│10,792元 ││ 7 │林連順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林祈福 │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三┌─────────────┐│訴訟費之負擔 │├──┬───┬──────┤│編號│當事人│ 負擔比例 │├──┼───┼──────┤│ 1 │陳玉瓶│百分之十四 │├──┼───┼──────┤│ 2 │吳崑良│百分之八 │├──┼───┼──────┤│ 3 │楊蒼安│百分之七 │├──┼───┼──────┤│ 4 │黃進成│百分之二十二││ │黃進丁│ ││ │甘麗燕│ │├──┼───┼──────┤│ 5 │王火全│百分之十九 │├──┼───┼──────┤│ 6 │王建順│百分之一 │├──┼───┼──────┤│ 7 │王添瑯│百分之五 │├──┼───┼──────┤│ 8 │林麗雲│百分之三 │├──┼───┼──────┤│ 9 │林玳妤│百分之二十一││ │林連順│ ││ │林祈福│ │└──┴───┴──────┘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柯欐潔應供擔保金額││號│ │應供擔保金額 │ │├─┼────┼────────┼─────────┤│⒈│ 楊蒼安 │ 240,862元 │ 80,000元 │├─┼────┼────────┼─────────┤│⒉│ 黃進成 │ │ ││ │ 黃進丁 │ 605,352元 │ 210,000元 ││ │ 甘麗燕 │ │ │├─┼────┼────────┼─────────┤│⒊│ 王火全 │ 859,579元 │ 290,000元 │├─┼────┼────────┼─────────┤│⒋│ 王建順 │ 23,618元 │ 8,000元 │├─┼────┼────────┼─────────┤│⒌│ 王添瑯 │ 182,721元 │ 60,000元 │├─┼────┼────────┼─────────┤│⒍│ 林麗雲 │ 170,687元 │ 57,000元 │├─┼────┼────────┼─────────┤│⒎│ 林玳𤤂 │ │ ││ │ 林連順 │ 1,231,328元 │ 420,000元 ││ │ 林祈福 │ │ │├─┼────┴────────┴─────────┤│備│金額計算至106年12月止(新台幣) ││註│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