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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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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年12月6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訴部分已視為撤回,而未審究,亦未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提原訴不服之上訴部分,從而,原判決據上論結欄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雖係就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惟因屬第二審訴訟程序,且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故本院因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以為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無理由之依據,並無誤寫之情。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