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蔡素珍被上訴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議慶,嗣遞次變更為劉沛慈、黃啟信,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0-52頁、第181 頁、第184-18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國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命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下稱朱謝家順等4 人)與伊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下分稱重訴字512 號判決、重訴字693 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萬通銀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前之92年5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該公司獲償202,281,
344 元,就不足額部分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8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旋於99年3 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惟伊僅於85年2 月24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並於86年底離開大聯盟公司且退保,大聯盟公司之借貸與伊無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因朱謝家順等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後,與萬通銀行私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暨澤普世一公司以概括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方式抵銷債務而受完全清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已罹於時效;萬通銀行讓與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其公告未明載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亦未附帶讓渡書,寶鑽公司自無從輾轉取得債權;澤普世一公司為外國法人,因不具權利能力,債權人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澤普世一公司出具讓與寶鑽公司之讓渡書亦屬偽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原審許其承當寶鑽公司之訴訟,亦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各該債權讓與均係依法為之,合法有效。澤普世一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僅部分受償,債務人尚欠本金48,890,683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伊就前揭未獲清償之餘額,自得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逾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逾22,662,741元(除確定部分外),及其中9,312,819 元自94年3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萬通銀行訴請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等4 人與上訴人連帶清
償借款事件,經重訴字512 號判決命大聯盟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本金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另朱豐德部分經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該院以重訴字693 號認朱豐德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判命其應給付萬通銀行上述本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系爭確定判決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確
認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即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命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等4 人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10,378 元,於91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士林地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命朱豐德應負擔訴訟費用2,109,287 元,於91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㈢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
;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萬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同日並自大聯盟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訴外人徐淑美受償35萬元【此為徐淑美向朱豐益(原判決誤載為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之費用】。
㈣上訴人至遲在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99年5 月16日增訂之民法第75
3 條之1 及其法理,母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㈣本件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原雖為大聯盟公司之監察人,並因此與公司其他董事擔任大聯盟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然伊已於86年離開公司並退保;89年5 月4 日前即已出境,不可能參與當日大聯盟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進而回任監察人;且伊並未在大聯盟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在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簽名,上開借款債務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73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則源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則此命上訴人為給付之系爭確定判決,自屬有執行力之有效裁判。證人朱豐財雖證稱:系爭債權與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帳務無關,上訴人亦未曾與伊一起向萬通銀行借貸云云(本院卷第205頁),附合上訴人,否認其對系爭債權之責任。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開於系爭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不負清償責任。
⒉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上訴人上開主張事由縱屬真實,亦均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仍不得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
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而99年5 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5
3 條之1 ,雖未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其既將上揭法理明文化,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保證關係,自仍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
⒉查系爭債權係主債務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18日至89年7
月5 日期間陸續向萬通銀行借貸之債務(原審卷一第11-16頁背面)。而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上訴人;89年5 月4 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上訴人;89年8 月4 日再改選董監,監察人為官綺妮,官綺妮於90年7 月14日辭職解任,同年月25日股東會補選朱謝家順為監察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 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89-95 頁)。故系爭債權均係於上訴人擔任大聯盟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所發生者,自無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法理之餘地。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9 月21日即已辭任監察人並離開大聯盟公司,未再參與公司經營或行政等事務,不應對大聯盟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有向大聯盟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通知之相關事證資料為憑,所述已難採信。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5 款、第12條參照)。上訴人既於系爭債權發生期間仍登記為大聯盟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大聯盟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其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或行政等事務,仍無從以此對抗第三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於92年4 月16日具狀表示讓與系爭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澤普世一公司尚未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澤普世一公司受讓債權時用印非法人印鑑章、未經合法代理、無營業地址、交易地址,系爭債權讓與係屬虛偽;債權讓與通知均不合法,被上訴人無從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云云。查:
⒈澤普世一公司固係於92年4 月28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原審卷二第198 頁)。然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所為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而澤普世一公司係以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此參其營業登記事項即明(同上頁)。是其在籌備設立階段為公司將來經營之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業務,而自萬通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⒉萬通銀行與澤普世一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
分別經萬通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及澤普世一公司肯認明確(原審卷四第98頁、第103 頁)。是上訴人指稱債權讓與為虛偽云云,並無可採。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金融機構為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澤普世一公司係以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萬通銀行將未足額受償之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本無庸依循民法第297 條規定,而得逕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且萬通銀行亦已將讓與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乙情,登載於92年5 月8 日之經濟日報,有剪報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9 頁),已符合前開讓與通知之規定,此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⒊澤普世一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將其受讓自萬通銀行之系爭債
權讓與寶鑽公司,有讓渡書及澤普世一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卷三第26頁)。上訴人指稱此債權讓與為虛偽云云,並無依據。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者係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此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澤普世一公司、寶鑽公司並非該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自無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方式再為讓與公告之義務。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兩造對於上訴人至遲在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此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亦已發生效力。
⒋寶鑽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118頁),寶鑽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17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有已受清償、免除及時效消滅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如其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澤普世一公司於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中,以債權
抵繳該案拍賣公告附表8 至28之執行標的後,執行法院即發函予澤普世一公司謂「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39、40頁),足見大聯盟公司等人已清償完畢云云。查:
⑴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如
該案拍賣公告所示標別1 至28之不動產,其中標別8 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 元承受,並以債權抵銷;標別1 至7所示不動產,則於92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謝麗華、賴正全合計以11,661,000元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執行卷三92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拍賣筆錄及投標書)。而系爭債權本金為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澤普世一公司僅以191,600,000 元債權作價承受標別8 至28所示不動產,其承受抵價之債權遠低於系爭債權本金,自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於93年3 月28日作成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係以拍賣所得金額203,261,000 元(即191,600,000 元+11,661,000 元=203,261,000 元,見執行卷三分配表),作為債權計算及金額之分配亦明。是上開函文記載「除以其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顯係執行處引用電腦例稿時,未將不符之文字予以刪除所致。
⑵朱豐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用19、20間店面向萬通
銀行貸款,後來萬通銀行把債權賣給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概括承受,將債權買去,然後把伊20間店面全部賣掉,伊認為在它概括承受那20間房產(即上開標別8 至28所示不動產)時,系爭債權應該就消滅了;當初伊並未拿車位跟他們借錢,澤普世一公司跟伊談時,說那些車位有部分是屬於店面的,伊也過戶給他,所以伊認為已經還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 第205 頁)。惟朱豐財坦承上開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本院卷一第205 頁)。而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共同使用部分縱未設定抵押權,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應於強制執行時隨同拍賣。故澤普世一公司已透過第1262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權人之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上開店面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履行過戶手續,並非另以上開停車位清償債務。且朱豐財亦證稱並不清楚實際上清償多少,亦不知道處理掉那20間店面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是其所述自無足憑為大聯盟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債權之有利證據。
⑶澤普世一公司在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215,119,
665 元(含訴訟費用),債權本利和為268,026,450 元,受分配200,756,495 元(其中191,600,000 元係以債權作價承受標別8 至28之不動產,上開金額不含執行費1,524,849 元),尚有67,269,955元債權未獲清償,有分配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至145 頁)。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3年3 月24日發給澤普世一公司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一第21-23 頁)。上訴人執上開函文指稱大聯盟公司已清償完畢云云,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或澤普世一公司有收取大聯盟公司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中信商銀(即萬通銀行之合併存續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其等均否認有收取租金之情(原審卷四第98頁、第103 頁)。而查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日止,向大聯盟公司承租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異國館企業有限公司則自91年4 月2 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向大聯盟公司承租同巷9 號,房屋,然房租均係繳付予大聯盟公司,有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函文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6-33 頁、第35頁)。此外,上訴人就所指房屋租金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萬通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曾收取租金以抵償系爭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萬通銀行前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647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執全字3647號事件),於300 萬元範圍內,對朱豐益名下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1078號地號(下稱1078地號土地)土地予以假扣押。澤普世一公司承受債權及執行程序後,徐淑美於93年6 月15日匯款35萬元予澤普世一公司(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97 頁),該公司即具狀陳明已與朱豐益達成部分和解,暫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對1078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後,徐淑美於93年8 月間即就1078地號土地與朱豐益簽立1,250,267 元之買賣契約並登記取得該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足見上開35萬元僅係為塗銷假扣押執行所支付之前金,澤普世一公司另應有取償上開1,250,267元買賣價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1078地號土地於萬通銀行聲請執全字3647號事件前,已先經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79號,見執全字3647號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故朱豐益尚須另與玉山銀行商妥清償方式,始可獲玉山銀行首肯撤銷另案假扣押,而將1078地號土地順利出售移轉登記予徐淑美,此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已知之流程。是在有其他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情況下,朱豐益並無將出售1078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澤普世一公司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嫌無據。又證人朱豐益證稱:1078地號土地因為共有人太多,不好處分,所以澤普世一公司才會撤掉這部分執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朱豐益本身亦為債務人,如上開出售土地價金果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其衡情亦無故意隱匿之理。而澤普世一公司因徐淑美向朱豐益購買10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3年6 月15日獲償35萬元,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國內跨行滙入滙款明細通知1 份、及其帳務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該帳務明細乃按時序製作,與匯款時間、金額記載相符,應非臨訟製作。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就1078地號土地之出售,被上訴人有受超逾徐淑美交付35萬元以外額度之清償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朱謝家順變賣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35 、
537 、537-3 、537-4 、537-5 、537-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瑞隆段等6 筆土地),及與朱豐益、許吉惠變賣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1254、1255、1088、1089、1176、1177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鎮昌段等6 筆土地),上開土地在公契上所記載之金額即已超過1 億多元,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不可能僅受償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載之些微金額云云。查:
⑴朱謝家順、朱豐益及許吉惠曾以有自行變價之需求,向澤普
世一公司提出撤回部分不動產假扣押聲請,而經澤普世一公司同意撤回另案(假扣押事件)部分不動產之假扣押,其中對朱謝家順撤銷瑞隆段等6 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後,朱謝家順出售土地得款2,370 萬元,澤普世一公司獲償2,602,136 元,於92年11月6 日入帳沖償;又對朱豐益及許吉惠撤銷1254、1255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其中1254地號土地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300 萬元;1255地號土地有訴外人王崑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見90年度全字第5860號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獲償50萬元,於92年12月17日入帳沖償;另對朱謝家順撤銷1088、1089、1176、1177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1/ 2)之假扣押後,獲償3,003,119 元,於92年12月25日入帳沖償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帳務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而觀澤普世一公司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係按時序製作,與各申請書所載內容及價金明細、支票金額記載相符,應非臨訟杜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金額即為其前手澤普世一公司於瑞隆段等6 筆土地、鎮昌段等6 筆土地之買賣中所獲償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
⑵朱豐益證稱:伊沒有參與處理朱謝家順名下6 筆土地,在92
年10月間賣給陳保合乙事,價金及如何分配伊也不清楚;澤普世一公司當時對1254、1255地號土地撤回假扣押,陳報狀所載部分和解字樣,其內容就是它可以分配多少錢,上開土地因為有設定抵押給第一商銀,第一商銀會優先受償,所以澤普世一公司不希望繼續透過拍賣方式進行,而希望跟第一銀行談,澤普世一公司就去找一家建設公司來談土地開發的事,至於如何分配價金,伊不知道;1176、1177、1088、1089地號土地一起出售,因為沒有設定銀行抵押,但有持分問題,想趕快先處理掉,澤普世一公司有找安信建設有限公司(應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來談這
4 筆地的事宜,伊當時認為只要趕快處理掉就好,所以也沒有太在意價金問題;當時都是澤普世一公司與第三人談好後,再通知伊等,價金並沒有經過伊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34 頁)。證人朱豐德、朱豐財則均表示不清楚、亦未參與上開土地出售、還款事宜(原審卷二第6-8 頁、原審卷一第129-131 頁)。而以1254、1255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前述之高額抵押債權,且大聯盟公司並另有積欠玉山銀行等其他債權銀行債務,澤普世一公司並非唯一且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出售不動產,澤普世一公司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限於拍賣價金低落而減少之可能性極高,是其由債務人配合出具相關文件,與抵押權人或其他債權銀行協商後,私下找尋買主購地,以藉此多少取償部分債權,乃符合資產處理公司處理不良債務之常情。又證人陳保合即向朱謝家順購買瑞隆段等6 筆土地之買主證稱:伊為建設公司老闆,經手案件很多,超過5 年的資料幾乎不保留,伊已不記得當時買賣價金或付款方式為何,印象中,瑞隆段等6 筆土地是狹長畸型地,無法使用,要透過換地程序,所以私契價格可能比公契價格低等語(原審卷二第221 、222 頁)。證人徐淑美證稱:伊當時是全部委託安信公司處理,買賣價金是3,894 萬元,契約為何寫55,192,646元伊也不清楚,伊不清楚萬通銀行分配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24 、225 頁)。至1254、1255地號土地之買主郭佩蓮雖已過世(原審卷二第245 頁)而無從傳訊為證,然當時不動產景氣處於低檔,資產管理公司及債務人急於在其他債權人啟動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前處分、出售資產,私契價格低於公契價格尚不違反常理。則依上述方式處理所得資金實際上低於公契所載價格,出售所得並需先清償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相關規費、稅金後,始由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協商比例分配剩餘價金,澤普世一公司並非唯一且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衡情自無取得公契所載全部價金以抵償系爭債權之可能。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合計已超逾1 億以上,指稱澤普世一公司應已足額受償云云,尚乏依據。
⑶「朱豐益前提供本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1254地號),因
債務人已向本行協議清償,故已塗銷抵押,另1255地號非本行拍賣,無法提供分配價金資料」、「有關徐淑美、朱謝家順不動產買賣事宜(即1088、1089、1176、1177地號等4 筆土地)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早已銷燬不存」,有第一商銀及安信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92、93頁)。而依前揭證人所述,亦均無法證明澤普世一公司就瑞隆段等6 筆土地、鎮昌段等6 筆土地之買賣中有獲償超逾前述之金額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澤普世一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中有獲償超逾前述金額之清償事實,其空言臆指澤普世一公司獲償更多云云,自非可採。⒍上訴人主張朱謝家順出售瑞隆段等6 筆土地後,尚可取回26
0 萬元,足見澤普世一公司於朱謝家順提出申請書申請撤銷上開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時,即有同意免除朱謝家順所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⑵觀之朱謝家順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下稱第一份申請書)
固載有:「…申請人名下土地瑞隆段等6 筆由貴公司執行限制登記在案,今由申請人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貴公司領取…」,背面記載「朱謝家順案價金明細:總銷售金額…,增值稅…、朱謝家順260 萬元,Cerberus(即澤普世一公司)2,602,136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及其背面),但並無澤普世一公司免除朱謝家順其餘債務意思表示之相關記載。且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受償上開2,602,
136 元後,朱謝家順又於92年11月出具第二份申請書(下稱第二份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名下1088、1089、1176、1177地號4 筆土地由貴公司執行查封在案,今申請人擬出售上述土地,並以出售價金之一部分即300 萬元正清償貴公司部分現欠」等語,背面並附有面額3,003,139 元支票影本(原審卷三第125 頁)。澤普世一公司並於92年12月17日、93年6 月15日分別再獲償50萬元、35萬元,已如前述。如澤普世一公司於朱謝家順提出第一份申請書時,已免除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債務之差額,何以朱謝家順又再出具第二份申請書申請以出售價金清償「部分現欠」?且事後又陸續清償50萬元、35萬元?是依朱謝家順於提出第一份申請書後,仍持續向澤普世一公司清償其他欠款情事而觀,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免除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債務等語,信非無據。又朱豐德證稱:當時提出第一份申請書係因為朱謝家順中風無法簽字,伊在朱謝家順同意下,蓋章並代簽名;伊不清楚朱謝家順處理這些土地去處理朱豐財積欠之款項,債權銀行有無用折數讓他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
朱豐財亦證稱不清楚朱謝家順土地出售,澤普世一公司受償若干額度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上訴人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澤普世一公司當時確有免除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⒎上訴人復指澤普世一公司在執全字3647號事件提出聲請撤回
假扣押書狀,書狀記載該公司業已與朱謝家順、朱豐益達成和解,故系爭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然查,澤普世一公司於上開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乃記載「與債務人已達成『部分和解』,暫無執行之必要」等語,有其聲請狀附於執全字3647號案卷可參。顯見其並未就系爭債權「全部」與朱豐益、朱謝家順達成和解。且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即係上開由債務人私下另覓買主出售之瑞隆段等6 筆土地及鎮昌段等
6 筆土地,足徵撤回聲請書係為避免朱豐益、朱謝家順名下不動產以拍賣之方式變價致償還之金額遭壓縮,遂撤銷不動產之假扣押以順利出售他人,此等撤回假扣押書狀所指之和解,當非消滅全部債權甚明。上訴人擷取撤回假扣押書狀內之隻字片語,主張債權已因和解而全部消滅云云,自非足取。
⒏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原法院於
93年3 月24日所核發,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始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查:
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則源於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該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需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15年。而系爭確定判決在90、91年間確定後,萬通銀行據以聲請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並於93年3 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⑵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9年3 月15日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就99年3 月15日起回溯5 年以外之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⒐從而,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
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萬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同日自大聯盟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朱謝家順處分資產之買主徐淑美處受償35萬元,共計受償207,211,770 元(計算式:2,602,136 元+500,000 元+3,003,139 元+200,756,495 元+350,000 元=207,211,770 元),已如前述。上揭清償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之事由,另系爭債權自99年3 月15日起回溯5 年以外之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㈤就爭點㈤部分: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重訴字512 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與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
朱豐財、朱豐益連帶給付萬通銀行210,900,000 元,及其中202,000,000 元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另890 萬元則係自9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利息,暨自90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6 頁)。第12629 號執行事件未及將程序外清償之金額即前述分別於92年11月6 日、12月17日、12月25日受償之2,602,136 元、50萬元、3,003,139 元等款先予扣除,而以系爭債權之原本210,900,000 元作為分配表計算之債權原本,其核算之金額即有誤差。查,92年11月6 日朱謝家順所清償之2,602,136 元,不足以完全清償當時已發生之利息42,799,789元(原判決附表一),故僅能抵充部分利息,債權本金210,900,000 元並未獲清償。朱豐益嗣於92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該款仍不足抵償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所生之利息1,717,535 元,系爭債權本金仍為210,900,000 元,抵償後之利息則尚餘41,415,188元(原判決附表二)。朱謝家順、大聯盟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分別清償3,003,139 元及200,756,495 元,此經充抵累計之利息後,足使屆期之利息完全清償,且尚有餘額沖銷債權之本金,至此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應為48,890,683元,利息部分歸零(原判決附表三)。93年6 月15日澤普世一公司自徐淑美受償35萬元,此金額尚不足償還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所生之利息1,680,031 元,故系爭債權原本至93年6 月15日止仍尚餘48,890,683元,利息則剩餘1,330,031 元(原判決附表四)。
⒊又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就利息部
分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自99年3 月15日起回溯5 年以外部分之利息不得再為主張,至其自99年3 月15日起回溯5年內部分之利息則仍得據以請求。而系爭債權剩餘本金48,890,683元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自93年6月16日起自至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00 年8月8 日)止,總計為13,349,922元(原判決附表五)。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得受償之金額至少尚有62,240,605元(計算式:48,890,683元+13,349,922元=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債權尚未計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2,110,378 元)。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上開得受償之範圍以外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2,110,378 元部分,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其中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受償之金額為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超逾上開得受償範圍外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上開得受償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